【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意见
(2020年2月24日)
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作用。积极应用推广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综合运用“两个一站式”、网上诉讼服务中心、移动微法院、“江苏微解纷”和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诉讼服务平台,对受疫情影响企业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加大调解力度,鼓励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有效发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特邀调解以及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员等功能作用,让企业以方便快捷、低成本的方式解决纠纷。 切实降低困难企业诉讼成本。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所涉案件,设立“绿色通道”,实现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执行,确保困难企业诉讼事项优先办理。对因受疫情影响出现资金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当加大司法救助力度,依法准许其缓交、部分缓交或者减交诉讼费申请。 支持政府扶持企业发展政策落实。依法公正审理涉疫情防控行政案件,加大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力度,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防控工作依法开展。依法稳妥审理涉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推迟调整社保缴费基数、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等政策实施中发生的行政案件,平衡好企业减负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 有力维护市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依法审理疫情防控期间涉及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哄抬物价、不正当竞争等扰乱、破坏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保障市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涉及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严厉打击假借防疫为名实施的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经济犯罪,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全面支持企业稳定劳动关系。加强与人社部门、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等的沟通协调,尽可能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及时化解因疫情防控引发的劳动人事争议。树立平衡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益和企业持续发展的审判理念,妥善化解劳动者因治疗、隔离,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延期支付报酬等引发的劳动争议,引导劳资双方共克时艰、共渡难关。对于符合规定的复工复产企业,支持其依照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进行用工管理。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合理调配岗位,采用调整薪酬、轮岗轮休、弹性工时、综合调剂使用年内休息休假日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 妥善处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合同纠纷。坚持平等保护原则,树立利益衡平理念,客观、全面地认定疫情在具体案件中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影响,妥善、公允地处理因疫情引发的合同责任问题,以善意司法为受疫情影响企业战胜疫情、恢复正常经营秩序提供有力保障。对于受疫情影响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鼓励、引导当事人变更履行方式或期限继续完成交易,支持当事人采取多种手段尽量减少损失。依法审查疫情防控对合同实际履行的影响程度和因果关系,并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期限、当事人主观状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公平、是否会继续扩大损失等因素,判断是否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相关法律规定。 合理减轻受疫情影响企业的租金负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疫情影响就租期顺延、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的,鼓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善加协商,协商不成的,综合考虑租赁性质、疫情防控期间、实际损失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依法处理。 有效降低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融资成本。复产复工企业因疫情影响导致金融借款迟延履行的,慎重认定违约情形,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从严把握法定利率司法红线,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套路贷”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防止受疫情影响企业因融资困难陷入高利贷、“套路贷”等“陷阱”。依法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险理财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经营行为,防止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名义变相收取高额利息。 依法审慎处理困境企业挽救与有序退出。对受疫情影响出现短期资金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引导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法庭外资产重组、营业重组等多种方式,协商达成债务清偿方案,引导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谅互让,合理推动企业自救。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重整、和解等途径,开展企业救治,指导管理人用好政府相关支持政策,帮助企业走出困境,尽力保留企业经营价值,保留职工就业岗位。破产企业有防疫物资生产能力的,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前提下,按照法定程序许可继续经营或复工复产,加大防疫物资供给力度。 审慎适用司法强制措施。加大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力度,充分考虑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审慎冻结企业银行基本账户,采取活封、换封等多种手段,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强化善意文明执行。严格执行省法院《关于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准确把握执行时效相关规定,依法稳妥采取各项执行措施,充分运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开展线上执行。对生产经营受疫情影响暂时困难但能适应市场需要、尚有发展潜力和经营价值的企业,依法慎用强制执行措施,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因疫情需要生产加工疫情防控产品的被执行人,可暂缓采取查控措施、纳入失信和限制消费措施。对明确专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不宜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对被列入失信名单的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经营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及时恢复企业信用,许可其恢复生产防疫物资。 依法保障当事人的时效和期间利益。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采取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和申请执行时效中止制度。自防控措施解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当事人举证、答辩、上诉等诉讼行为确因疫情防控产生障碍,对诉讼期间产生影响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的,依法予以准许。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新冠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身处受疫情影响关停交通的地区、无法到法院参加有关诉讼活动或确实无法通过网上开庭、调解的,可以申请延期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