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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提示

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提示


  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各级地方党委政府针对疫情发展迅速出台了相应的对策,为全国疫情防控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和政策保障。为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和省司法厅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各项部署要求,充分发挥我省律师行业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职能作用,现针对疫情防控期间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编辑整理如下,供我省律师及各界人士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参考。

  一、行政管理及民商事法律问题
  (一)关于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的预防措施
  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必须在环境与设施、商品(食品)的卫生质量、储备与供应、消毒、服务、工作人员健康保障以及宣传与警示等方面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所有商业企业均应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保证公众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不得哄抬物价,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对旅客姓名、来源地、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为旅客提供早晚体温监测服务,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采取相应防控措施;有条件的,要为来自疫情发生地区的人员提供单独就餐区域。旅客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关于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关于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价格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对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据刑法,还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提前复工的法律责任
  非特殊企业(保障城乡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供港供澳及特殊情况急需复工的相关企业),不得提前复工。
  本次假期的延长,目的为了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是为了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企业如未执行政府的决定可能承担行政、刑事责任。
  企业未按照政府通知要求延迟复工,在疫情防控期间提前开工经营,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发布的决定、命令,可能被责令停工,情节严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可能面临最高十日行政拘留处罚。
  如果引起病毒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则将面临刑事处罚,涉及罪名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刑期为七年。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有该等行为,则涉嫌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最高刑期为七年。
  (五)关于影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的单位和个人,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关于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解读
  目前还没有权威部门认定,但根据2003年发生“非典”后的司法解释,多数法律人士认为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理由如下:
  1.本次疫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不可抗力的三个条件,即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本次疫情与2003年的非典有很多相似之处。采取的隔离治疗观察和限制流动的处理方式相似,造成的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后果亦有许多相似之处;
  3.200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规定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因此,各级人民法院都认定为“非典属于不可抗力”,并据此作出了众多相关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裁判案例。
  (七)关于未按照医疗机构、相关政府部门等的要求进行隔离治疗,导致他人受到传染的民事责任
  新型冠状病毒患者或疑似患者,应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进行隔离治疗或观察,否则因故意或过失导致他人传染,属于对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侵犯,需要赔偿他人相应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八)关于购买过期、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口罩、消毒药品的救济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通过网络平台购买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权利主张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经营者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口罩价款的三倍,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承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增加承担前项损失的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   二、劳动法律问题
  (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防治级别与措施
  202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决定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全省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避免承担防控不力的主体责任。
  (二)关于春节假期和延迟复工的时间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决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2020年1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通知,除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稳定生产、做好服务保障外,其他企业要根据自身情况不早于2月9日(农历正月十六,星期日)24时前复工。
  (三)关于春节假期和延迟复工的法律界定
  国办发明电〔2020〕1号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此,延长春节假期期间的工作时间应当比照休息日加班执行。
  关于延迟复工期间是否等同于休假期问题,我省暂未出台相关文件或者官方答复予以明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延迟企业复工的通知,是从减少人员集聚角度考量,仅对劳动者的工作形态作出限制,目前还不能简单认定延迟复工期等同于休假期,不能由此来认定延迟复工期间的工作属于加班。
  (四)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承担
  2020年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的劳动关系处理与工资支付标准
  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1.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2020年1月30日,福建省人社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卫健委发布关于支持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劳动保障工作的通知(闽人社文〔2020〕16号):
  (1)对因疫情未及时返闽复工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按有关规定执行。
  (2)疫情期间,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3)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福建省劳动厅《关于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有关问题的规定》(闽劳综〔1997〕22号)第二条规定执行,“职工在有限期放假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的生活费,应按职工扣除奖金、加班工资、特殊岗位津贴后的工资额的70%或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六)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平等就业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劳动者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在被隔离期满后返回工作单位的,应当实行平等保护,不得歧视。
  (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的仲裁时效和审理期限
  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八)关于用人单位未遵守延迟复工规定的法律责任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延迟复工通知具有一定的法定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除特定行业企业外,其他企业均不得安排员工上班。如其他企业安排员工在延迟复工期间上班的,存在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刑事法律问题
  (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故意传播传染病,或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刑事责任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的刑事责任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口罩、防护服、喷药器等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的刑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四)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医用器材的的刑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五)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利用广告虚假宣传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服务可以防控传染病的刑事责任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生产或销售防控疫情产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的刑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七)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疫情防控期间,随意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等危险物资的刑事责任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九)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十)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刑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十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的刑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且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贻误诊治的刑事责任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十三)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工作人员故意泄露病人有关信息、资料的刑事责任
  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出于防控疫情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要求相关人员登记个人信息,并进行信息披露,但如果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福建省律师协会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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