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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呼政发〔2015〕2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参保单位: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内蒙古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4〕65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市本级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15%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所提取的工伤保险储备金的30%上解作为自治区级工伤保险储备金,70%作为市级储备金。
  各旗县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15%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并全部上解,其中30%上解自治区,70%划入市本级工伤保险储备金专户。
  各旗县要在每年一季度末将提取的上年度工伤保险储备金上解至市财政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二、完善工伤认定管理
  各参保单位在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后,要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用人单位如不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的企业,应填写《工伤认定时限延长申请表》,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申请适当延长时限。未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批准延期的,市、旗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申请前发生的工伤待遇。   三、严格劳动能力鉴定
  各单位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要严格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人社部〔2014〕第21号)规定执行。
  各单位人员办理因病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个人申请报告;
  (三)各旗县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工和非因工鉴定到主管人事部门盖章(劳动能力鉴定表一栏内盖章);企业职工因工和非因工鉴定由本单位人力资源部门盖章并由法人签字;
  (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住院病历复印件;
  (六)诊断书;
  (七)市级以上医院的近期检查结果。
  以上材料准备齐全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可受理。   四、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
  (一)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二)工伤职工经市、旗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转往统筹地区外治疗就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   五、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支付标准
  (一)经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旗县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往返途中乘坐的交通工具限为火车(硬坐、硬卧)、轮船(三等舱,不包括旅游船)及其它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和飞机),交通费凭票据报销。确因伤情需要,乘坐火车软卧和飞机转院治疗的,需经市、旗县经办机构批准同意。
  (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外就医,门诊治疗最长期限为5天,住宿费报销上限为每天120元,住宿费凭票据报销;往返路途及门诊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门诊治疗超过5天未能住院治疗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不再给予报销。   六、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就医管理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后,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须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确认。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接到旧伤复发确认审批表后,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就医手续,治疗期间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   七、建筑、矿山、小型服务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按照《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0号令)规定执行。   八、交通事故或兼有第三者民事责任的工伤职工待遇支付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施行前,由于交通事故或兼有第三者民事责任造成的工伤,仍按原《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相关规定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施行后,由于交通事故或兼有第三者民事责任造成的工伤,工伤职工获得侵权赔偿,享受工伤待遇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九、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
  在2004年1月1日后完成工伤认定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持续参加工伤保险至2011年1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按《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需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
  (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
  (二)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效凭证;
  (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表。
  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三方签订协议,结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201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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