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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铜川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2014修订)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根据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和《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铜川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郭大为
2014年7月7日

  铜川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铜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落实必要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经费,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管辖范围承担本地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管理任务。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在预防、控制传染病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爱国卫生活动。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
  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停放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十条 全市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全市范围内任何人(含流动人口)均应按照免疫规划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全市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婴儿出生后,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在30日内到居住地计划免疫接种门诊建立预防接种卡,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四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予以隔离治疗,直至医疗卫生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
  (二)依法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如非典型性肺炎、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等;
  (三)乙、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性肝炎、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人感染H7N9禽流感、疟疾、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包虫病、手足口病。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七条 对发生或可能发生鼠疫、霍乱时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当发生或可能发生鼠疫时
  1. 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 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烧;
  3. 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督下焚烧。
  (二)当发生或可能发生霍乱时
  1. 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 污水经消毒处理后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时方可排放;
  3. 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 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 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十八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时方可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及其被污染物应按照农业部《炭疽防治技术规范》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十九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血站(库)必须保证血液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梅毒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需严格执行产地检疫和疫病监测,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不得外运。   第二十五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组织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和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二十六条 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的报告管理。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并按以下规定的时限报告疫情,做好疫情登记。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的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接到报告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疫情登记、处理由现住址所在地负责。   第三十条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第三十五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在做好疫情报告和诊疗的同时应当在2日内做出明确诊断。   第三十七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检疫、医学检查等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三十九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四十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工商、交通运输、水务、住建、农业、商务、民政、文化广电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四十一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肺炭疽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50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2米以下深埋。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四十三条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其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第四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传染病监督管理职权,卫生监督员应取得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并承担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传染病管理检查任务。   第四十六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四十七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7日起施行,至2019年7月7日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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