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加强甲型H1N1流感疫情预防和控制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加强甲型H1N1流感疫情预防和控制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
(川卫办发〔2009〕214号)
各市(州)卫生局,科学城卫生局,省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省卫生执法监督总队: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加强甲型H1N1流感防控应对和应急准备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和《全国流感监测方案》的规定,依法做好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院等重点单位的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监督检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监督检查重点对象和环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1、制定本地区的防控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工作预案并建立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组织机构,将具体责任落实到人。
2、按照不同培训对象的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开展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治应急培训工作。
3、根据工作预案开展演练工作,做好人员、技术、药品和物资准备工作。
4、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有关公共场所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制定本单位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应对工作方案,建立组织机构,明确工作流程,将具体责任落实到人。
2、落实物资储备。
(1)防护用品:N95口罩、防护服、面罩等;
(2)消杀药械:环境消毒剂、皮肤粘膜消毒剂、空气消毒机、喷雾器等;
(3)检测试剂。
3、落实应对防控人员储备。对本单位应对防控技术人员进行甲型H1N1流感疫情相关知识的培训;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培训;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4、进行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配备专人负责和相关技术人员承担检测工作;公布电话、传真,并保持电话、传真、网络畅通。
(三)医疗机构。
1、建立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组织机构,成立医疗专家救治小组;准备必须的医疗器械、药品及防护用具;落实医院感染控制、检测、治疗、后勤及医护人员个人防护的工作措施;对医护、检验人员、急救车驾驶员等人员开展流感疫情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等。
2、落实物资储备。
(1)药品及器械:是否落实抗病毒药物(中药、达菲等)、急救药品,呼吸机、监护仪等药品及器械;
(2)消杀药械:落实对环境及皮肤黏膜消毒剂、空气消毒设施等消杀药械;
(3)防护用品:配备齐全防护用品;
(4)车辆:落实至少有一辆配备齐全急救药械并能有效隔离防护的急救车或负压车。
3、定点医疗机构。
(1)做好床位、设施设备、药品、消毒药械、防护用品等物资储备;
(2)严格区分疑是病例隔离观察室和确诊病例治疗病房;
(3)病区合理布局,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严格区分;病房最好能是负压,采取门窗紧闭等限制措施。
4、非定点医疗机构。
(1)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加强预检分诊,加强对不明原因感冒症状的监测,详细询问患者的流行病学史,应对近期曾赴疫情发生地旅行的流感样病例进行登记报告;
(2)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分诊台、配备体温计、口罩等器材,应有专人负责并做好记录;
(3)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置发热门诊。发热门诊应设置于相对独立区域,应有单独的诊断室、治疗室、留观室、X光室,配备个人防护用品、环境和皮肤粘膜消毒剂以及空气消毒设施,就诊患者信息应详细登记。
(四)卫生监督机构。
制定本地区的应对防控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对本单位应对防控监督人员进行甲型H1N1流感疫情相关知识的培训;依法开展对甲型H1N1流感防控措施监督检查情况。
(五)其他机构
制定本单位公共场所应对防控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和任务,将具体责任落实到人;集中空调系统启动新风系统。
中小学校及托幼机构制定本单位应对防控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和任务,将具体责任落实到人;启动晨检等。 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一)各市(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防控专家对辖区内医疗卫生等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同时,上级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作的督查、指导,特别要加强现场督导。对重点地区、重点对象和重点环节从严检查,特别要检查有关工作预案、工作职责的落实情况。
(二)省卫生执法监督总队负责对厅直属医疗卫生机构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卫生厅将对重点地区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三)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立即责令改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未按照规定做好有关防控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从严从重处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