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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
  为依法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的民商事案件,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办案质量,我庭经广泛征求意见,形成《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层报我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2020年2月20日

  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的民商事案件,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办案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作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
  1.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具有突发性、难以预料性,疫情期间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是非常规的,具有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不可抗力。
  2.因疫情原因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不可抗力请求解除合同或者免除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第117条、第118条的规定处理。
  3.因疫情原因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处理。   二、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原则
  1.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合理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区分商业风险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规则。
  2.坚持鼓励交易原则。严格合同解除的条件,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抗辩,损害守约方合同利益。
  3.坚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公平处理矛盾纠纷。
  4.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既要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加强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共度难关,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5.慎用保全措施原则。对涉诉的疫情防控医疗机构及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供应企业,不宜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对明确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   三、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案件中适用不可抗力规定应注意的问题
  1.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不可抗力的构成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即合同已成立、尚未履行完毕;发生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客观情况的发生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
  2.认定不可抗力的关键要素。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不仅考虑疫情发生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还要结合具体个案,考虑是否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要件以及债务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和举证义务。
  3.关于不能预见的认定。疫情作为一种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以前。在合同订立以前发生疫情或者在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疫情,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疫情发生后,当事人以应对疫情防控为目的签订的合同,不能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4.关于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认定。因疫情原因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对合同履行构成障碍的,可以认定为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5.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方式、合同履行地等情况,认定疫情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是否影响到当事人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遇到疫情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但没有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
  6.关于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认定。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疫情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确定。
  7.关于债务人通知义务和举证义务的认定。债务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法形式及时通知债权人,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交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的证据,应当视其已完成通知和证明义务。对于因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的疫情防控、应急措施而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债务人应当提交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及应急措施的相关文件作为证据;对于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因患新冠肺炎住院治疗的,病愈后应当提供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被隔离留观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
  8.关于未及时或未尽通知义务的归责问题。债务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尽通知义务,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的,如果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尽通知义务与债权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责任。
  9.关于不同情形中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完全免责和部分免责的规定,针对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合理的裁判。对于不能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延长迟延履行期限。对于部分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根据当事人要求变更合同为部分履行。对于全部不能履行的合同或者延期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
  10.关于不可抗力责任免除范围。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仅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在此范围内可以认定为完全免责;如果不可抗力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根据原因力大小,判令债务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11.关于不可抗力中债务人的止损义务。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债务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则推定债务人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责任。
  12.关于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义务均能适用。对于金钱债务,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给付义务。   四、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案件中适用情势变更规定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情势变更的构成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即合同已成立、尚未履行完毕;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可归责当事人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2.认定情势变更的关键要素。当事人在案件中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时,需要举证证明变更事项与其处于重大不利状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应变更事项非因其原因引起、不属于商业风险且不可预见。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措施的采取导致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基础(对价机制、定费依据、履行条件等)发生变更,继续维持原合同效力会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的。
  3.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发生情势变更情形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要严格审查情势变更情形是否足以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还要鼓励、引导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协商的方式变更合同约定、继续完成交易,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才可以解除合同。
  4.个案适用情势变更的审核程序。情势变更是合同效力的例外,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对当事人重新合理分配风险,因此情势变更的适用应严格限制。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五、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因疫情原因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当事人主张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应当予以支持。   六、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案件中诉讼程序与审理方式问题
  1.案件审理的处理方式。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案件的现场开庭、询问、质证等诉讼活动,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延期进行,如延期进行不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可采用视频或其他方式进行。
  2.中止诉讼的适用。对于当事人因疫情原因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参加诉讼的案件,应当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待原因消除后,再行恢复诉讼。
  3.当事人延期申请。当事人确因疫情原因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诉讼活动,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提出顺延期限申请的,应当根据当时疫情形势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七、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相关问题
  1.防疫物品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免责问题。疫情期间买卖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物资,合同虽已生效,但因政府调配、征用等原因无法履行,买受人起诉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防疫物品买卖合同的可撤销情形。出卖人利用疫情迫使买受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物品,买受人请求撤销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
  3.防疫物品买卖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物品的,消费者主张生产者、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关于惩罚性规定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八、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
  1.涉中小微企业、个人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对受疫情影响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特别是一些中小微企业和个人确因疫情导致经营、还款困难而产生的纠纷,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加大调解力度,鼓励当事人协商调整还本付息条款,通过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减免利息等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减轻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和个人负担。
  2.债务人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考量。借款合同涉及金钱给付义务,债务人一般不得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来免除给付义务。债务人以疫情原因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导致其迟延履行还款主张免除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迟延履行与上述疫情措施有关。
  3.加大对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原则上,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从严把握法定利率红线。对以“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不予支持。
  5.从严审查金融机构收取的费用。对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名义收取相关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相关义务的,可认定为变相收取利息,对金融机构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当不予支持。   九、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的与公司有关纠纷案件问题
  1.股东会决议形式的效力认定。根据疫情期间的实际情况,公司采取网络会议、电话会议等多种形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认定上述会议所做决议的效力,降低疫情对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影响。
  2.股权转让中出让方移转股权义务的履行抗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股权出让方受疫情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影响无法按期履行相关移转股权的义务(如向目标公司请求并协助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等手续),股权受让方起诉请求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投资并购纠纷中的情势变更规则适用。投资并购纠纷中,投资方以股权价值受到疫情影响明显低于合同订立之时的价值,主张调整合同内容或者提出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法院应从股权转让及资产收购交割是否已经全部完成、目标公司受疫情影响是否已经无法继续经营、目标公司股权价值是否因疫情影响发生重大变化、合同目的是否必然落空等多个方面进行审查,维护交易双方的公平。
  4.股权投资业绩对赌中的情势变更规则适用。在股权投资的业绩对赌中,融资方以疫情为由主张变更对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可以从行业性质、盈利模式等方面分析疫情与目标公司的经营收益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判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十、审理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破产案件的相关问题
  1.坚持重大事项报告。疫情防控期间,法院应做好对已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企业的梳理工作,有效指导管理人招募投资人,对进入破产程序属于生产疫情防控的专用物资或者疫情防控期间的生产生活必须品的企业,开启优先审理的绿色通道,法院可视情况依法作出紧急许可恢复生产等决定,并及时将疫情防护和企业生产情况进行报告。
  2.受理审查。对于与疫情影响无关的债务人企业和疫情爆发前生产经营正常的债务人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在审查受理的实体和程序要件的具体把握上,坚持“差异化”原则,灵活处理,确保疫情防控和企业有效拯救、有序出清两不误。
  3.债务人企业接管。疫情防控期间,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管理人无法及时对破产企业进行现场接管的,可报法院同意后延期接管,但同时应当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释明财产、资料妥善保管等相关义务及法律责任。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管理人做好各项工作,不得损害债权人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号、App应用程序、网站等多种渠道开展线上管理活动。
  4.债权申报与清产核资。疫情防控期间,为控制传染源、阻断传播链,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再进行现场申报,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网络债权申报平台等方式递交证据材料,管理人应做好债权人申报材料信息的登记确认工作,并及时将审核结果告知债权人。债权申报等程序期限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法定最长期限。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等资产状况及涉诉涉执行情况等的尽职调查,以及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的调查与审核,尽可能通过网络查询、电子平台等线上方式开展。
  5.涉诉涉执信息的共享。疫情防控期间,法院应充分利用“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将所能查到有关债务人的涉诉、涉执案件清单,及时向管理人提供。管理人应及时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告知相关法院和债权人。
  6.债权人会议。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采取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已经公告且即将召开现场债权人会议的,经法院同意,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和权利保护途径告知债权人,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管理人应对非现场会议的召开过程进行记录保存,对表决的电子数据等有效提取保存,并将表决结果及时告知债权人。
  7.财产处置。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在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关注政府出台的各项企业减负措施,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资产处置,最大限度提高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的最终清偿率。债务人相关财产属于抗击疫情的医疗保障物资的,管理人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遵守和执行医疗保障物资的管理和使用规定。
  8.重整计划。疫情防控期间,法院应当指导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过程中充分把握政府出台的的金融、财政和税收等方面各项优惠政策,合理运用,最大限度降低破产成本,提升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
  9.破产企业复工。疫情防控期间,应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相关通知要求,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符合条件可以继续生产经营的,管理人应当加强监督,债务人应当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严格落实生产情况和人员流动情况报告制度,保持环境卫生与安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属于生产疫情防控的专用物资或者疫情防控期间的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企业,法院可视情况依法作出紧急许可恢复生产等决定。
  10.破产企业衍生诉讼审理。目前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事件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不可抗力,法院审理破产企业相关衍生案件时,对因受不可抗力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妥善审理,维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11.强化强制措施。疫情防控期间,人民法院做好对管理人的监督指导工作,管理人未能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酌情减少管理人的支付报酬。
  12.强制清算类案件的参照执行。强制清算类案件的各项工作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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