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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12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我市已进入复工复产复学和春耕生产的重要时节,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严格贯彻执行中央、省委、市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动员全市人民群众依法共同参与疫情防控,引导全社会凝心聚力、共筑防线,形成坚决打赢疫情防控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的强大合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应当认真落实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坚持党的领导,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依法防控、依法治理,紧紧依靠人民群众,联防联控、群防群治、自防自治,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二、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切实提升治理能力和应急管理水平,充分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取“网格化管理”联控措施,织密织牢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防护网络,加强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除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明确授权的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疫情防控、疾病防治为由,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县(市、区)统一部署,依法执行疫情防控要求,落实属地责任,组织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辖区管理责任,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做好相关生活服务保障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群防群治,守好第一道防线,负责做好辖区内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提示和人员往来情况摸排,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把防控措施落实到小区、楼栋、村小组,到户到人,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使所有社区、村庄成为疫情防控的坚强堡垒,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主动配合做好小区疫情防控工作。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督促从疫情严重地区回昆明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发现异常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按照属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积极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交通秩序,确保机场、高铁、地铁、公共汽车、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增强法治意识,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律义务,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服从、配合、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主动学习疫情防护知识和相关规定,做好自我防护,减少外出活动,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不组织、不参加聚会和集体活动,坚决抵制非法猎捕、交易、豢养和食用野生动物行为;自觉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确保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以实际行动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控阻击战。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区疫情防控需要,可以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等防控措施;可以依法在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等方面实施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应当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在紧急状态结束后应当及时予以解除。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情形行为及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给、储备、调配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救治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征用、截留、占用疫情防控物资。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疫情防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确保受赠财物全部及时用于疫情防控。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属地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责任,切实做好复工复产复学和春耕生产期间的疫情防控工作,制定周密细致的生活保障、医疗救治、心理干预等防控预案,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秩序,保障人口的正常流动、物资的正常流通和米袋子、菜蓝子、水、电、气、油等群众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疫情防控和经济发展“两手抓”,科学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抓紧出台保安全保底线保运转的政策措施,支持、服务和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努力把疫情对经济发展的影响降到最低,确保全市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九、本市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平台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选择网上办、掌上办、邮政办、快递办等方式,尽可能避免到办事大厅现场办理相关业务,减少人员聚集。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加大对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制假售假、造谣传谣、野生动物交易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十一、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防疫决策法治审核,加大疫情防控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力度,确保疫情防控期间群众获得高效便捷的公共法律服务。   十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同舟共济、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对于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十三、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积极配合上级人大常委会做好疫情防控方面的立法工作,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组织传染病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基层医疗保障、公共卫生服务、环境卫生整治等疫情防控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助推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打赢防控阻击战,人大代表在行动”活动,各级人大代表要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作用,带头扛起防控责任,做好宣传思想工作,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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