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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港口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港口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计监督〔2014〕045号)


上海市码头管理中心,各相关公共场所: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上海市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上海市行政审批目录》的规定,为加强港口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市卫生计生委、市交通委联合制定了《上海港口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2014年10月31日

  上海港口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上海市行政审批目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所属的上海市码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码头中心”)负责港口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生计生委”)负责港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本市对港口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复核、延续、撤销、补发等由码头中心依照《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条 港口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码头中心按有关规定实行。   第六条 码头中心应当组织对港口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有关规范、卫生标准和实施卫生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 码头中心应当对港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确定港口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港口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八条 码头中心对港口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码头中心应当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开展港口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市卫生计生委组织的技术考核,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第十条 港口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一条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二条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港口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三条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四条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港口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港口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港口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八条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九条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港口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二十条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港口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港口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二十二条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港口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港口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港口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四条 港口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码头中心报告。
  码头中心接到报告后,应当开展调查,及时向市交通委、市卫生计生委报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码头中心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码头中心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码头中心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港口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港口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二十七条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码头中心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港口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港口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码头中心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码头中心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码头中心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对码头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交通委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港口公共场所经营者对码头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码头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委、市卫生计生委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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