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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转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转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甬人社发〔2011〕317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妥善衔接《条例》修改前后的相关政策规定,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将浙江省人力社保厅、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宁波实际,报市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三、“职工因工死亡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因工死亡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其供养亲属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应当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四、“生活护理费自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其中“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宁波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调整时间,自每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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