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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实施意见

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实施意见
(2020年2月13日)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为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中央、省委、州委有关决策部署精神上来,全面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紧紧围绕疫情防控头等大事,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凉山疫情防控和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1.依法严厉打击利用疫情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2.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 对于明知已经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采取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不戴口罩、密切接触他人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明知已经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无视防控措施、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隐瞒、谎报病情、旅居史、密切接触人员等信息,过失造成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3.依法严厉打击制假售假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4.依法严厉打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5.依法严厉打击暴力伤医犯罪。故意杀害医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疫情防控期间,在卫生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6.依法严厉打击造谣传谣犯罪。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以及与疫情有关的虚假警情、灾情、险情信息,或者明知道是虚假信息以及与疫情有关的虚假警情、灾情、险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7.依法严厉打击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8.依法严厉打击利用疫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9.依法严厉打击利用疫情侵犯财产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利用疫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电商等平台及其他形式订立、履行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相关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相关规定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故意损毁疫情防治药品、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10.依法严厉打击涉疫情危害公共卫生犯罪。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对于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病人、疑似病人、携带者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11.依法严厉打击疫情相关破坏生态环境犯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疫情防控期间,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口罩、防护服等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12.依法严厉打击涉疫情防控职务犯罪。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13.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因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时,应根据用人单位、职工、疫情发展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坚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并重的原则,尽可能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妥善化解因疫情防治及用人单位因疫情停工停产引发的劳动争议;审慎处理劳动者因欠薪、用人单位因经营困难等引发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通过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用工关系。   14.妥善审理民间借贷和金融纠纷案件。准确认定疫情防控期间民间借贷行为,严格审查资金流向,防止“职业放贷人”规避规制。对各种以“延期费”“保证金”“服务费”等名目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规定的,依法不予支持。尤其要把握疫情对企业融资借贷产生的影响,准确认定疫情防控期间针对企业实施的高利贷、“套路贷”、高利转贷等非法违规放贷行为,依法严格审查金融机构“抽贷”“断贷”行为,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等以不合理费用变相收取高息的行为,有效减轻企业融资负担,促进企业稳定健康发展。   15.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对于因疫情导致无法履行的旅游、餐饮等服务合同纠纷,要更加注重利益衡平,依法妥善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分配风险,避免加剧旅游、餐饮经营者的经营困难。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厂房、场地承租人经营受损,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减免租金或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尽可能促进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对于买卖、建设工程施工等领域发生的合同纠纷,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或者因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当事人减免违约责任的主张。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16.妥善审理与疫情有关的企业破产案件。 对于生产防控疫情物资的以及在疫情发生前生产经营状况较好,受疫情影响而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暂时不受理破产申请。对在疫情发生前出现解散事由,受疫情影响未能成立清算组或已自行清算但自行清算工作进度受到影响的,可暂不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因疫情影响导致人民法院、管理人(清算组)、债权人难以在规定期间内完成债务人财产接管、债权人会议召开、债权申报等相关工作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整处理。依法支持保障防疫物资生产企业恢复生产,对于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中有防疫物资生产能力的破产企业,与破产管理人和政府防疫部门积极沟通协调,支持符合生产条件的该类企业恢复生产,切实保障防疫物资的供给。   17.妥善审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加强保护因购买假冒伪劣防疫产品受损的消费者权益。当事人因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口罩、护目镜、消毒物品等防疫产品受到侵害,对经营者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充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预防和威慑功能,有效稳定消费市场。
  18.支持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支持公安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拒不执行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编造散布不实信息、违反临时管制采取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   19.支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支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   20.支持卫生健康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支持卫生健康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的应急、预防控制和医疗卫生救援等行政行为。   21.支持其他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涉疫情引起的行政争议,引导相关当事人合理主张诉求,从疫情防控大局出发,妥善化解矛盾,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防控工作。
  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防疫决定、命令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不予受理。行政机关为防控疫情需要实施封锁、强制隔离等应急管理措施,当事人请求撤销或确认违法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因人员、物资、场所、车辆等被调集、调用、征用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妥善处理,确保调用、征用物资全部及时用于疫情防控。
  22.保障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行。确保疫情防控期间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强化执行应急指挥系统功能应用,严格落实执行指挥中心值班制度,保证指挥中心正常高效运行。对于需要跨区域执行案件,充分运用执行指挥管理平台事项委托系统,委托当地法院协助办理。   23.对涉疫情防控物资、企业等审慎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对申请被执行人是参与疫情防控的企业和人员,原则上暂缓财产查控、消费限制等执行措施。对疫情防控医疗机构及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供应企业,结合疫情防控工作需要,视防疫工作需求主动开展或依申请开展信用修复工作。对于明确专门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原则上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24.依法灵活采取执行措施,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全州法院要结合疫情防控实际情况灵活有序推进执行工作,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充分运用“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全面加大网络查控执行力度,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对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进行清理,因防控、抗击疫情导致暂停、暂缓实施相关执行措施或事项的,要依法及时办理案件期限顺延手续。要强化对受疫情影响的被执行人的善意执行,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自动履行。
  25.依法保护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主张因疫情影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综合考量疫情发生时间是否处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疫情是否为客观中止事由以及当事人是否因疫情不能行使请求权等因素,确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疑似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的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可以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履行缴纳诉讼费义务、提交上诉状和再审申请的,依法适用期间耽误和顺延的规定。   26.推进涉疫情矛盾纠纷诉源治理。充分发挥基层法院,尤其是人民法庭的职能作用,加强涉疫情纠纷调解工作,加强诉调对接,积极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注意整合社区、村组等基层组织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彝族“德古”等纠纷调处力量,及时将因疫情引发的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切实保证基层稳定。   27.切实加大对困难、特殊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力度。要把国家司法救助、执行保险救助与疫情防控工作深度融合,努力做好涉民生案件困难群众在立案、审判、执行环节的救助工作。对因受疫情影响陷入危困的当事人,依法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加大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力度,支持危困企业渡过疫情难关,确保困难当事人打得起官司,不断优化司法救助效果。   28.优化便利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司法服务体系。疫情防控期间合理安排审判执行工作,不组织开展集中执行等活动,对当事人因疫情防控申请延期开庭的,应当予以准许。疫情防控期间,开通网上立案、邮寄立案、就近跨域立案等多种便民方式。通过“四川法院网上诉讼服务中心”(www.scssfw.gov.cn)或“四川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进行网上立案。积极推进缴费、送达、调解、提讯、开庭等在线诉讼服务,推动诉讼事项远程办理、跨域办理,为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加强诉讼活动疫情防控工作,对拟开庭、接待当事人的案件,要认真排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疫情情况。


  29.加强涉疫情防控问题的研判。凉山各基层法院涉疫情类诉讼案件统一由中院条线指导,协调督办,快审快结。要积极研判分析涉疫情法律问题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以调研报告、司法建议、函件等形式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建议意见,促进完善相关疫情防控措施,防止相关问题引发新的矛盾纠纷。要将司法服务保障疫情防控与凉山脱贫攻坚紧密结合,切实做到疫情防控与脱贫攻坚两不误、两促进,强化调查研究,确保凉山脱贫奔康如期顺利实现。   30.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要积极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别要加大对外出务工返乡人员的法治宣传力度,切实增强其法治意识。及时通过微博、微信公众号、新闻媒体等各类平台发布涉疫情相关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加强警示教育,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扩大案件审判的社会效果,引导广大人民群众遵纪守法,不信谣、不传谣,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为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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