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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令
                (第1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于2003年6月23日经第八次兵团司令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令员 张庆黎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兵团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兵团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在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领导、指挥兵团范围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团以上行政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协调和指导,具体负责组织辖区内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团以上行政机关有关部门,接受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指导,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救治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务(政)预算。   第六条 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自治区、兵团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八条 兵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和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兵团实际,拟定兵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兵团批准。
  师团行政机关根据兵团和所在地州市县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自己的实际,制定师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有关部门根据兵师团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兵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兵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九条 兵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条 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一条 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二条 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五条 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兵团建立应急医疗救治队伍。
  兵师两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和区域卫生规划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传染病医疗和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和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防止医源性感染和院内感染。   第十六条 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要求,兵师团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兵师团连疫情信息网络体系,保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准确和通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兵团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同时向团行政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行政机关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团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师行政机关报告;师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兵团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应当坚持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接到报告的行政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兵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兵团有关部门和各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团以上行政机关的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要求,兵师团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兵师团行政机关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兵团系统的上级行政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兵团系统行政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兵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授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报告和公布兵团辖区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兵团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兵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兵团决定,并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兵团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兵团范围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兵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行政机关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四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团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不得拒诊,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团场、单位、连队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职工群众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三十七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团以上行政机关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三十九条 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团以上行政机关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人、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条例》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行政领导机构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五)拒不履行其他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四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根据《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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