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阅览
【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丽江市人民政府转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丽江市人民政府转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丽江市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三、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具体措施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共同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上报审批执行。   四、市社保经办机构从当年收取的工伤基金提取10%建立储备金,用于预防统筹区域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垫付。   五、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六、工伤认定工作实行市级统一管理,驻丽江中央、省属单位和市直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属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取证并提出初步意见,然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下达工伤认定通知书。   七、原《丽江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丽江地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署发〔1998〕04号)中的《丽江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起废止。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智能检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