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5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3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执行。”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本省全面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本省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食用野生动物提供场所或者服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内容的广告,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菜谱招徕、诱导顾客食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检疫检验。”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餐饮单位和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人工饲养单位等应当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引导全体公民增强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食用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并对食用者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违法食用野生动物提供场所或者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的食品,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菜谱招徕、诱导顾客食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自行销毁相关菜谱,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禁猎期、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实际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实际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不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地点、时间、数量、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并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三)非法运输、携带野生动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该条修改为:“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家、餐厅、收购站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野生动物价值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将该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法猎捕、交易、运输、生产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为违法食用野生动物提供场所或者服务的单位、个人,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禁止其从事野生动物相关行业生产经营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经许可在本省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因实施本办法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十、将本办法所列机构名称中的“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水利”修改为“水务”、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将“海洋”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将“邮电”修改为“邮政”,删去“商检”。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