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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已被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 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201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其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结合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发展符合产业政策、就业容量大的产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对促进就业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对所属有关行政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相应的促进就业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公益宣传,报道促进就业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增强劳动者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企业在促进就业中的主导作用,发挥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民营企业、民族特色手工业及第三产业作用,积极创造就业岗位。
  第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或者残疾而受到歧视。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公平的就业机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和就业政策,充分发挥公共投资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实施相关扶持政策,支持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各类企业发展,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改善创业、就业环境,降低创业门槛,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劳动者创业、就业提供服务和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三)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促进就业的事项。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基本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作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服务体系,采取适当措施,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规模,对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等政策扶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的发展,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对初次创业人员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场地租赁、管理费用等方面给予减免收费的政策扶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积极促进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工作。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招录、招聘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照顾。
  各类企业应当吸纳当地劳动者就业,并优先招用少数民族劳动者。企业招用当地劳动者就业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实施毕业生见习制度,组织普通高、中等学校和高、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见习单位进行见习,并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生活补贴。见习单位应当为见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录用经过见习的毕业生。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实施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企业就业。鼓励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企业就业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待遇;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
  (一)失业人员;
  (二)残疾人;
  (三)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四)其他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并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调整、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就地就近、向城镇和非农产业转移等方式,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实施有利于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户籍管理、住房租购、子女就学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活动,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等活动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服务标准,完善服务功能,制定服务流程,公开服务制度,接受服务监督,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创业服务专项业务,向社会公开征集、推介发布创业项目,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并为创业人员提供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创业培训、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创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提供档案管理、人事代理、社会保险办理、权益保障以及与职称评定有关的服务,采取网络招聘、专场招聘、用工求职洽谈会等方式,开展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产业发展趋势,调整学科和专业结构,优化人才培养结构,将就业和创业指导作为必修课纳入教学计划,加强就业观念教育,帮助毕业生了解就业政策,增强创业意识,提高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
  大中专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工作专项经费制度,确定就业指导工作人员,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到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农村劳动者进城求职的,可以到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求职登记,应当向登记者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以及就业政策咨询等服务。
  登记者应当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活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的,应当及时向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制定应对失业的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状况,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稳定。
  第三十二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许可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名录。
  第三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举报投诉电话等信息,建立业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结果和收费等情况;不得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侵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等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建立健全面向城乡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制订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开展职业培训工作,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支持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未就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专项职业能力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发展需要,依托企业和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公共职业技能训练基地,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按照自愿原则,对初高中毕业生实行六至十二个月的培训。经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者掌握相应职业技能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对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企业应当将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对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和自治区技术能手称号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措施,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为就业困难人员:
  (一)家庭成员均失业的城镇居民;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女年满四十周岁、男年满五十周岁的城镇失业人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
  (五)土地被征用且经济收入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农民;
  (六)残疾人;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申请就业援助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当及时认定和登记,提供就业援助服务。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公益性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公益性岗位的范围,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可以根据岗位工作实际,实行绩效工资制度。
  第四十四条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五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合的就业岗位。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
  (二)拒不实施促进就业政策和措施;
  (三)截留、挪用、侵占就业专项资金;
  (四)对投诉举报推诿、拖延,未及时核实处理;
  (五)虚报促进就业考核内容;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采取虚报人数等手段骗取政府补贴资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追回,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未办理就业登记的人数,处每人一千元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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