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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突发事件应对规定》的通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突发事件应对规定》的通知
(潮府〔201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突发事件应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潮州市突发事件应对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提高处置突发事件能力,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评估与考核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应急委)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专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相对应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受本级应急委领导。
  应急委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担任,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主要负责人原则上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分管副职领导担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分别设立应急管理办公室(加挂应急指挥中心牌子,以下简称应急办),负责本级应急委的日常工作。
  应急办的机构设置应当与工作实际相适应,足额配备专职人员,其人员编制不得挤占、挪用。
  市、县(区)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急委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应急管理机构建设,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或明确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办事机构,确定相关责任人员,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加强对村(居)委会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落实应急管理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应急委及其成员单位、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全面建立和实施决策专家咨询制度。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设立应急管理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以适应应急队伍、装备、交通、通信、物资储备等方面建设与更新维护的要求。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区域合作,建立和完善应急管理联动机制。   第十条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市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市专项应急预案,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国家及省、市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应急预案,并指导村委会(居委会)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改、完善,保障其切实可行。镇(街道)、村(居)委会的应急预案每2年至少研究修订一次,其他应急预案每3年至少研究修订一次。
  应急预案制订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通讯、电力、供水、供气、医疗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其他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应急志愿者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制订应急志愿者服务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和指导应急志愿者队伍的招募、培训、演练、参与应急救援等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区)应急委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并按照各专项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功能性应急演练,积极探索创新演练形式;开展面向社会的公共安全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教育和培训活动,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群众性应急救护知识培训,不断提高我市应急救护知识普及率和救护员规范化培训考核发证率。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决策和应急管理工作决策的风险分析制度。定期对公共安全形势分析评估,提出应对的建议和对策。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定期更新并分析相关的信息数据。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应当将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整改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培训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按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平台和统一的数据库,并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指挥中心应急平台应当具备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除应符合消防、地震应急避难需要及其它安全要求外,还应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订应急避护场所建设规划,设立(指定)与人口密度、城乡规模相适应、设施完善、标志清晰的应急避护场所,明确应急避护场所的管理单位。应急避护场所应有明显标志,必要的物资,基本的医疗条件。
  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应急避护场所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市、县(区)、镇(街道)三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及监督体系。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经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及基本生活物资。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和装备。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申报各类应急设施、设备项目,储备应急物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办的意见。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应急设施、设备项目配置情况和物资储备情况应报上一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急办备案。
  鼓励和引导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三条 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和其他慈善福利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接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
  接受捐赠的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监察、审计部门对捐赠款物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和审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察和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写应急教育读本,加强应急知识教育的指导、监督。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应急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和无偿公益宣传。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托应急平台,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
  较大或可能引发较大以上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在1小时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县(区)政府(管委会)。
  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可以聘请新闻从业人员,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教育、医疗机构、企业员工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信息报告员名册应报市政府应急办存档。   第二十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监测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定期检测、维护报警装置和其他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制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能够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相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
  三级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应急办根据市政府授权负责发布;四级预警信息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急办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授权负责发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利用各种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条 接到预警信息后,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服从指挥,积极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及时更新发布预警信息。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在原公布范围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为第一响应责任单位,市直有关职能部门为处置相应突发事件的主要责任单位。第一响应责任单位负责人必须在事发30分钟内到场开展处置工作。事发地在市区范围内(指湘桥区、枫溪区,下同)或周边镇(街道)的,市直主要责任单位必须在接报后30分钟内到场开展处置工作;事发地在潮安县、饶平县边远镇的,市直主要责任单位必须在接报后1.5小时之内到场开展处置工作;市直相关职能部门作为相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配合单位(即各专项预案中的领导小组或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到场参与处置工作,响应时限为接报后1.5小时之内。   第三十三条 一般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如事态进一步扩大,达到较大或可能引发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应当在加强先期处置工作的同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较大应急响应。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和协助善后工作。
  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现场指挥官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官,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官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六条 紧急情况下须依法实施应急征用的,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加强价格监管,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三十九条 执行应急公务时,持有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应急标志的应急处置工作人员和交通工具可以优先通行。   第四十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必需的食品、饮用水、医疗和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必要时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心理干预服务站点和信息传播设备。   第四十一条 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潮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的要求,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报告应当及时、客观、真实,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计划,有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基本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宣布结束应急响应,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防止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四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通信、交通、供电、供水、供气和医疗等公共设施。   第四十五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管委会)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确保灾后生产生活秩序尽快恢复正常。   第四十七条 事发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单位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第四十九条 应急响应结束后,突发事件发生地和受影响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调查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由市有关应急指挥机构将调查评估情况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适时开展应急管理工作专项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所在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专项资金、物资的;
  (五)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违法手段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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