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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对哄抬物价违法行为查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十二条中对哄抬物价违法行为查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法电[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计委、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制机构、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已经国务院第376号令公布施行。为了打击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现就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问题,特做如下通知,请各地遵照执行。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经营者有哄抬物价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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