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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超限额猎捕野生动物的受处罚主体及证明标准


  • 期刊名称: 《人民司法(案例)》
  • 期刊年份: 2019
  • 作者: 金丽
  • 作者单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期号: 26
  • 页码: 98

  

【裁判要旨】对于超限额猎捕野生动物的可处罚主体,是直接实施非法猎捕的行为者还是包括组织者等,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结合立法本意,组织者、策划者应作为被处罚主体。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并不单一,要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况来判定。本案中涉及对非法超限额猎捕野鸭的事实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仅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事实认定标准,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要结合案件全部证据综合分析判断。

□案号 一审:(2017)京0101行初1014号 二审:(2018)京行终736号

【案情】

原告:左兴国。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17年4月26日,新疆林业厅以左兴国未按狩猎证规定捕猎野生动物为由予以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经调查,新疆林业厅认定左兴国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依法履行告知、听证等程序后,于2017年7月31日对左兴国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至7月间,左兴国在办理猎捕2000只野鸭子狩猎证的情况下,组织15名安徽籍人员,分别在新疆福海县和焉耆县,未按照狩猎证规定超限额猎捕野生动物野鸭子。经过调查,新疆森林公安局在安宁渠兴国水禽养殖场当场查获野鸭子580羽,在湖南省岳阳市兴国水禽养殖场查获从新疆运到该场的野鸭子2760羽,并查清左兴国从新疆运到广州罗财明处已经销售的价值35万元的野鸭子款的非法所得。上述行为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左兴国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的野生动物1340羽野鸭子;2.没收违法所得35万元;3.处以罚款228.6万元。左兴国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17年8月17日向国家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林业局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7年9月28日延长复议期限至2017年11月14日前。经履行复议程序,国家林业局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左兴国不服,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新疆林业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能排除上述3340羽野鸭中包括2014年3月前该养殖场既有的野鸭、通过收购等其他方式获取的野鸭的可能性。同时,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左兴国销售所得的涉案35万元,系超限额猎捕野生动物野鸭子所得款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认为左兴国并非狩猎证的持证主体,亦未实施狩猎行为。故被诉处罚决定以左兴国办理2000只猎捕野鸭子狩猎证,未按狩猎证规定超限额猎捕并予以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新疆林业厅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新林罚决字[2017]第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国家林业局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的林复字[2017]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疆林业厅及国家林业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左兴国作为本案所涉狩猎行为的实际控制人,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资金提供者以及实际受益者,新疆林业厅所作1号处罚决定将其作为被处罚主体予以行政处罚正确,予以支持。

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涉及对非法超限额猎捕野鸭的事实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仅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事实认定标准,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根据新疆林业厅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1号处罚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综上,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左兴国一审期间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有两个:1.左兴国作为超限额猎捕野鸭的组织者、策划者,但不是猎捕证的持有者、猎捕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能否作为被处罚主体?2.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左兴国超限额猎捕野鸭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被处罚主体问题

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修订本)第十八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条例》(2011修订本)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狩猎证,并且要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猎捕。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违法行为:未取得狩猎证即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虽持有狩猎证却不按照狩猎证的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对于组织狩猎者和提供资金、运输、存储的行为人是否构成违法,以及如何给予处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即法律规定中没有主体的限定。左兴国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狩猎证上申请猎捕单位或申请人姓名部分记载为湖南岳阳兴国水禽养殖场,不是左兴国本人,左兴国本人不持有狩猎证,亦未从事具体的狩猎行为,故不应将左兴国作为被处罚主体。笔者认为此种理解过于狭窄和片面。从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条例》的立法本意看,禁止和打击的对象是非法猎捕行为,没有规定是否实际持有狩猎证或者具体实施狩猎行为才是决定构成非法猎捕与否的唯一标准。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颁发狩猎证的目的是防止乱捕滥捕,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是对一般狩猎活动进行管理的手段。在处罚中,是处罚狩猎证的持有者或直接实施非法猎捕的行为人还是包括组织者、策划者等,要结合立法本意以及案件相关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分析,与新疆农业大学动物医学院签订委托捕捉野生鸟类协议书的主体为湖南岳阳兴国水禽养殖场,左兴国在庭审中自述其是该养殖场的法人。该养殖场是左兴国以股东身份拥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左兴国是狩猎证的实际申请人和实际控制人。左兴国以该养殖场的名义,在取得了狩猎证及与新疆农业大学医学院签署协议后,指使、雇佣具体的猎捕人员超限额猎捕野鸭,并且指使相关人员以不记账、多捕少记和销毁账簿的方式避免留下痕迹,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该得到制裁。如果将行为主体仅仅限定在狩猎证的持证人和直接实施狩猎行为的人,而将组织狩猎、提供资金、提供设施设备者均排除在狩猎行为之外,则难免会导致借助申请狩猎证大规模有组织的违法猎捕行为均得不到有效纠正,亦会造成野生动物资源的严重破坏。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左兴国作为本案所涉狩猎行为的实际控制人,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资金提供者以及实际受益者,新疆林业厅所作1号处罚决定将其作为被处罚主体予以行政处罚正确。

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对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要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新疆森林公安局需要对在乌鲁木齐市安宁渠兴国水禽养殖场当场查获野鸭子580羽、新疆运到岳阳的野鸭子2760羽、新疆运到广州罗财明处已经销售的价值35万元的野鸭子是否都属于左兴国2014年组织人员猎捕的野生野鸭这一主要事实加以证实。

(一)从现场查获情况看。新疆森林公安局在新疆安宁渠兴国水禽养殖场当场查获野鸭子580羽,在湖南省岳阳市兴国水禽养殖场查获从新疆运到该养殖场的野鸭子2760羽,共计3340羽,超出了猎捕证上许可猎捕的2000羽的数量限制。对于行政机关查获的超出行政许可2000只范围外的野鸭子,左兴国并未提供有效的对抗性证据予以反驳。在诉讼程序中,左兴国提出在查获的鸭子中有孵化和收购的野鸭子,但经查阅相关案卷,对于是否存在孵化和收购等问题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左兴国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从专家鉴定结论看。新疆森林公安局查获的共计3340羽野鸭,经专家鉴定,均为野生雁鸭。

(三)从证明标准分析,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也不同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体来说,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并不单一,要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况来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明确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采用了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及对非法超限额猎捕野鸭的事实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仅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事实认定标准,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本案中,新疆林业厅提交的对左兴国及相关人员的讯问笔录、货运单及统计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左兴国2014年3月到7月间,组织了15名安徽籍持有狩猎证的人员具体实施了有计划、有步骤猎捕野鸭子的活动,而且左兴国也陈述其具有多捕野鸭的主观意图,并客观实施了将新疆安宁渠养殖点的野鸭运送到广州、湖南等地销售,及让相关工作人员销毁账本的违法行为。关于具体超限额猎捕的野鸭数量,因左兴国不进行准确账目记录,故新疆林业厅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该种认定并无不妥。

三、办理涉及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案件要深刻领会立法本意,要具有大局意识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珍贵野生动物。本案中,左兴国的行为已经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构成了极大危害,结合保护生态环境、青山绿水就是金山银山、保护珍贵野生动物的要求,新疆林业厅所作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新疆林业厅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证明义务,其所提交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忽略本案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要求执法机关的证据,在此基础上判决撤销新疆林业厅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及国家林业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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