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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王振华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宝推荐


王振华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赣020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华。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景德镇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华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2020年3月10日,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审理。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检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王振华购买了一台由吴某2制作的电猫并在丽阳镇红花园村南昌坞山场狩猎了3-4只华南兔(已被被告人王振华食用)。2019年2月被告人王振华重新购买了一台新的由吴某2制作的电猫放置在南昌坞山场,但未予通电。2019年5月1日被告人王振华用电动车的旧电瓶对其通电用以狩猎,5月2日被林业站工作人员及森林公安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承认控罪,自愿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王振华为狩猎野生动物,从吴某2开的电动车商铺处购买了一台电猫捕兽器放置在位于昌江区丽阳镇红花园村的南昌坞山场。2019年2月,因原来的电猫捕兽器报废,被告人王振华又从吴某2处购买了一台新的电猫捕兽器放置在南昌坞山场,但当时未予通电。2019年5月1日,被告人王振华用电动车的旧电瓶对电猫通电,同年5月2日,该电猫捕兽器被丽阳镇林业工作站及森林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振华使用的以电瓶为动力的捕获工具系法律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每年的4月至11月为江西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吴某2、王某、张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振华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景德镇市林业局和昌江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证明、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发生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王振华当庭亦无异议,足以证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华于2016年4月狩猎了3-4只华南兔的犯罪事实,从本案在案的证据上评析,仅有被告人王振华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对公诉机关的前述指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止使用的电力捕兽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振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因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保障被告人的民事诉讼权利,防止刑事案件审理过分迟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将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根据被告人王振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江楠
书记员郑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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