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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卢鑫林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宝推荐


卢鑫林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黔0327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鑫林,曾用名卢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0〕00000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鑫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鑫林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3日下午18时许,卢鑫林驾驶车牌为贵C×××××的白色荣威牌轿车与王明俊从贵阳来到凤冈高速收费站,准备回凤冈县新建镇老家。工作人员告知因疫情防控特殊时期,需二人出具村居的证明、或原路返回或进行为期14天的隔离观察,卢鑫林等人选择隔离观察。21时许,卢鑫林被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带至凤冈县茶海之心酒店隔离点(交通管制区域),在酒店工作人员告知卢鑫林需要支付费用后,卢鑫林不同意便拿着行李走向茶海之心酒店的停车场准备回贵阳。执勤人员颜义与管昭辉立即对卢鑫林进行劝阻,并告知其离开应由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统一护送至高速路口,不能自行离开。卢鑫林不听从劝阻,继续背着行李朝停车场走去并打开车辆后备箱将行李放入车中。执勤民警颜义见状便上去阻拦,颜义用手抓住卢鑫林的衣服将其拉离车辆,卢鑫林便与颜义发生抓扯,随即二人摔倒在地,卢鑫林便用嘴去咬颜义的右手,致使颜义右手手背及手臂被咬伤。2020年2月6日,经贵州省凤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义被咬伤的右手背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鑫林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卢鑫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贵州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公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实行社会管控措施的通告》,《贵州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认真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有关应急响应措施及工作职责工作提示》,《凤冈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员出行管控的紧急通告》,《凤冈县公安局关于调整局机关部分民警上班值班备勤工作模式的通知》,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卢鑫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暴力行为轻微,非故意暴力抗法,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其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关键时期,被告人卢鑫林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防控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鑫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鑫林的刑期自2020年2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文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明琴
书记员肖廷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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