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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董祯与李海申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宝推荐

董祯与李海申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3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权,系李海申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祯与被上诉人李海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祯,被上诉人李海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权、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祯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从事面粉买卖业务,2009年3月10日,上诉人因欠被上诉人面粉40000元书写欠条一张。但之后上诉人退回面粉270袋,总价值16000元;还给被上诉人3000元现金。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上诉人曾将一块价值10000元的手表给付被上诉人,用于抵顶面粉款。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只是对其价值双方存在争议,但一审法院同样没有处理。
  李海申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上诉人主张的退回面粉270袋,总价值16000元,给付我方3000元现金均不是事实。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给付我方手表,我方确已收到,但我方对手表的价值及抵扣货款的事实并不认可。该手表不能作为抵销货款的证据予以主张。2.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在二审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海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祯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6000元,并判令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有:双方长期从事面粉买卖业务。2000年3月10日,原被告核对,被告欠原告面粉款4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面粉款4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有:1.欠条一支,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2.原告记录的交易记录二页,证实原告李海申与被告董祯之间的欠款的形成及还款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认可,但该欠条不完整,欠条上我还写着已经还款4000元。对原告的交易记录不认可,2000年3月10日打的欠条,9月7日付给原告2000元、9月15日再给原告1000元不符合事实,2003年3月份非典时期,原告不可能到平定找我要钱,我也不是那时给原告的1000元。我给原告的4000元钱是2010年以后付给原告的。交易记录不真实,我没有拉过麸皮。
  被告董祯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海申与董祯并未签定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董祯向李海申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董祯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董祯未能足额支付所欠货款,应属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在书写欠条后支付货款4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李海申要求被告董祯给付尚欠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买卖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因此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被告已延迟履行给付货款,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主张的利息给付时间亦在其出具欠条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以一块手表抵顶了原告货款10000元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该手表价值10000元的证据,原告对手表价值也不予认可,且不同意以手表抵顶货款,故被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及手表的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被告虽称出具欠条后,退回面粉270袋及付给原告3000元现金,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判决:被告董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申货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〇〇〇年三月十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董祯提交张永昌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李海申收到270袋面粉,但上诉人董祯二审庭审中承认张永昌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李海申质证称,自己与张永昌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关系,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张永昌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系上诉人董祯欠款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董祯对所欠36000元事实认可,但对自己上诉主张的已向被上诉人处退回价值16000元的270袋面粉,并给付被上诉人3000元现金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李海申也明确表示未收到上诉人所讲的270袋面粉和3000元现金,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董祯所讲用价值10000元的手表抵顶面粉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海申认可收到手表,但明确表示自己不确定手表价值谈何抵顶面粉,上诉人董祯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口约同意用手表抵顶面粉,故本案对被上诉人收到手表一事不作处理,双方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董祯主张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其在一审期间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且二审庭审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董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翔
审判员   吴怡东
审判员   郝丽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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