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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西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西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处(局)、司法处(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特此通知。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公安厅
西藏自治区司法厅
2020年2月11日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西藏自治区司法厅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重要讲话指示精神,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系列部署要求,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社会稳定和打击违法犯罪工作,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认识,充分把握疫情防控期间维护我区社会大局稳定的重要意义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从捍卫国家政治安全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高度,充分认清当前形势的严峻性、复杂性、尖锐性,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强化风险意识,增强战略定力,坚定信心决心,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的系列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上来,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扛起捍卫政治安全、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和疫情防控的重大政治任务和政治责任,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忠诚履职尽责,勇于担当作为,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坚决防止公共卫生风险向政治安全领域传导,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坚决维护我区政治社会局势和谐稳定。   二、依据客观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一)实施煽动分裂等行为,危害国家安全问题的法律适用
  1、利用疫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歧视、侮辱民族的内容,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或者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2、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3、利用疫情,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对于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申请未获得许可,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定罪处罚。
  (二)妨害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治行为的法律适用
  1、行为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2、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三)妨害公务行为的法律适用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
  (四)办理涉医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
  1、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的定罪处罚。
  4、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5、对于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五)办理堵、封、断路案件的法律适用
  1、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2、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六)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法律适用
  1、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2、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3、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4、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七)办理假借疫情名义虚假宣传商品或服务案件的法律适用
  1、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疫情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八)办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案件的法律适用
  1、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由于政策导致长途客车、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停运、高速公路封路,为此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
  (九)办理非法处理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废物污染环境案件的法律适用
  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十)防控期间失职渎职、贪污等情况的法律适用
  1、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2、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3、侵占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5、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新型冠状病毒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6、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案件的法律适用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十二)制售伪劣口罩、防护用品等医用卫生材料行为的法律适用
  1、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预防、控制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并依法从重处罚。
  2、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并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并依法从重处罚。
  (十三)防控期间造谣惑众、破坏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治工作行为的法律适用
  1、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2、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3、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4、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十四)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
  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三、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协作配合,确保案件办理经得起历史检验和法律检验
  (一)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应当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确需采取强制手段时,要准确把握执法尺度,避免简单、粗暴,并全程进行录音录像;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防止执法不当,造成工作被动;在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工作以及相关治安巡查、检查和警情现场处置过程中,既要严格执法,又要充分理解当事群众对疫情的恐慌心理,要关心关爱人民群众,做到语言行为文明规范,理性平和文明执法。
  (二)准确把握宽严相济政策。疫情防控期间办理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综合考虑违法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危害性大小、违法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等因素。对于屡教不改、利用疫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疫情防控、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依法从严从重打击。对故意编造、传播虚假疫情,利用信息网络故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实施寻衅滋事,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民族仇恨、分裂国家的,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三)强化沟通协调配合。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案件顺利侦查、起诉、审判、交付执行。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要与检察机关及时沟通衔接,对于重大、敏感、复杂案件,主动提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认真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建议,在案件定性、法律适用、证据标准等方面形成统一意见,确保案件顺利起诉、审判,避免引发负面舆情。对于社会影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要坚持依法办理、舆情引导和社会面管控“三同步”原则,妥善应对处置涉案舆情,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实现疫情防控特殊时期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组织开展疫情防控普法宣传。要重点宣传《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与疫情防控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教育广大群众理解政府各项管制措施对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要注重发挥以案释法的引导、预防和教育功能,及时曝光一批打击处置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典型案件,加大警示力度。要结合疫情防控工作的特殊性,充分发挥互联网优势,尽可能开展“不见面”普法,积极运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平台,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相关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五)切实保障办案安全。要严防疫情在监管场所、办案场所出现,积极协调党委政府,配置体温计、防护口罩、护目镜、消毒液、防护服等防护装备,对监管场所、办案场所进行全覆盖无死角的彻底消毒;对严把入口关,进入场所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要加强人身检查和医疗检查,排除病理风险后方可进入。要加强自身安全防护,办案人员在接处警、抓捕、羁押、讯问、审判、执行等各环节,要提升自我防范意识,遵守卫生防疫部门的防控规范,配备必要防护装备。有条件的部门,可以采取视频讯(询)问等信息化手段开展相关工作。人民法院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法公开审理相关案件的,要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维护相关人员的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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