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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舟山市检察院、舟山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疫情防控期间涉疫情案件办理工作意见》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舟山市检察院、舟山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疫情防控期间涉疫情案件办理工作意见》
(2020年2月5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市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部署,积极应对疫情蔓延的严峻形势,结合本市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等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疫情防控期间,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密切联系,加强沟通,对故意传播或者过失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生产、销售伪劣防护产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哄抬物价、谋取暴利,虚假宣传商品或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编造、传播谣言,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等妨害疫情防控相关犯罪案件,依法应当从快从严打击,充分发挥司法机关服务保障疫情防控、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   第二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针对涉疫情刑事案件建立专案专办机制,成立专业化办案组,分管领导靠前指挥,部门负责人原则上任案件第一承办人。办案中启动快速办理机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日,审判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0日。   第三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涉疫情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及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应即时指派专案组员额检察官介入,参与证据收集、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的研究会商并提出意见。对于法律适用、证据标准存在争议的,要及时启动公检法会商机制,必要时向政法委、上级部门汇报、请示。   第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建立涉疫情刑事案件实时信息共享通报机制。公安机关应在刑事立案后即时通报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在决定提前介入后即时通报审判机关,对拟提起公诉的,应在提起公诉2日前通报审判机关。审判机关应在案件判决后,即时通过政法一体化办案系统将判决结果推送给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第五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建立线索移送机制,加大对辖区内涉及疫情防控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关注、排查、移交及反馈。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发现刑事案件线索的,应在发现当日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在3日内反馈线索处理情况,并及时通知移送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移送检察机关的,按照上述期限移送、反馈及通知。   第六条 在检察机关办理涉疫情公益诉讼案件中,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必要协助。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机关应及时审理,对于证据认定、处罚标准等存在不同认识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及时协商解决。   第七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涉疫情防控案件时,应在受案、立案之日启动案件风险评估,及时研判办案风险,制定舆情应对预案。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发布信息,确保信息准确性、权威性。   第八条 检察机关各驻看守所检察室应主动加强与各看守所联系沟通,全力支持与配合看守所做好各项疫情防控工作,并结合检察职责与看守所建立疫情防控信息日通报制度。   第九条 疫情防控期间,对非涉疫情刑事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视情利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审查期限、延期审理等规定推迟讯问、庭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确需讯问、庭审的,应尽可能利用远程视频系统进行;确需当面讯问的,应严格做好相关防护措施。看守所对上述情况,应积极配合讯问、庭审,最大限度避免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与在押人员、监管民警的人身接触。   第十条 检察机关应积极运用信息联网、监控联网开展检察,以监控巡察代替“三大现场”实地检察,最大限度避免与在押人员、监管民警的人身接触,防止因检察人员进出监管区域产生疫情传播隐患。   第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强化内部汇报、指导机制。疫情防控期间,遇新发案件或突发情况时,各基层部门应即时向上级部门汇报;上级部门应加强对下指导,注意收集整理典型刑事案例和各类经验做法,及时通报基层部门学习借鉴。   第十二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强化外部通报、协作机制,各院(局、分局)指定专项联络员一名,集中汇总内部情况,并开展对外联系、沟通。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协作中,检察官办公室要积极发挥作用,指定专人跟踪、监督相关工作开展。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直至疫情防控工作措施解除。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会签单位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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