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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安徽省检察院发布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安徽省检察院发布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2020年3月)


  全省检察机关办理涉疫情防控刑事案件情况(截至3月10日)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安徽省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依法履行检察职能,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和企业复工复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截至3月10日,全省检察机关共提前介入涉疫情刑事案件154件196人,批准逮捕47件53人,起诉61件66人,法院已判决46件47人。
  全省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一、依法惩治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
  【法律要旨】
  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要准确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认定界限,对于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体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出于新冠肺炎病毒传播的主观故意,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其中疑似病人的行为造成传播后果的,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严惩处。实践中,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从严把握,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行为,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案例一:阜阳市颍泉区易某琴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2020年1月22日,犯罪嫌疑人易某琴之子黄某龙从阜阳开车前往武汉市接其母亲易某琴、父亲黄某光、弟弟黄某兵,后四人同车一起回到黄某龙在阜阳颍泉区周棚租住地点居住,易某琴等人未主动向社区报告其在武汉居住史。1月25日,阜阳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通告,要求武汉返乡人员主动向所住村、街道居委会报告并居家隔离,对出现乏力、发热、干咳等症状的人员应到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就诊。1月25日,社区工作人员陈某按照规定对易某琴、黄某龙、黄某光等人询问是否有武汉居住史等情况时,易某琴等人故意隐瞒武汉居住史。期间,易某琴不自行居家隔离,多次无防护出入浴池、超市等公共场所。1月30日,易某琴发病,当日至周棚卫生院就诊,随后被转至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隔离治疗,2月4日转送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隔离治疗,2月5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2月17日病愈出院。经调查,与易某琴密切接触人员有8人被医学隔离、29人被居家隔离。
  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2020年2月6日以易某琴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2020年2月14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同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和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研究,认为犯罪嫌疑人行为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公安机关采纳检察院意见,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侦查。目前,案件正在办理中。   二、依法惩治妨害公务罪
  【法律要旨】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为防控疫情需要,由政府部门组织动员的居(村)委会、社区工作人员可以认定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防疫人员依职权行使的与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密切的相关行为,应认定为公务行为。对于由居(村)委会、物业公司等自发组织、采取有关防控疫情措施的人员,在执行防控措施时受到暴力、威胁的,对行为人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芜湖市管某华涉嫌妨害公务案
  被告人管某华于2020年1月18日在湖北武汉短暂停留,2020年1月26日,其与妻儿共四人由湖北荆州返回繁昌县后,与父亲管某章、母亲汤某春共同居住。2020年2月5日19时许,在防疫工作人员黄某、石某玲对管某华一户进行访视期间,管某章、汤某春不服从安排,强行外出,黄某报警。民警与防疫工作人员向管某华家人宣讲防疫政策及法律规定,管某章夫妇与民警及防疫工作人员争吵,管某华妻子李某指责防疫工作人员侵犯人权。争吵期间,管某华从屋内拿了一把铁锹冲向防疫工作人员闵某。民警陈某魏见状,立刻抓住管某华的手,民警钟某、查某则上前夺下铁锹。后管某华用拳头殴打陈某魏等人,为了防止管某华继续伤人,陈某魏等人上前准备控制管某华,管某华依然继续反抗踢打陈某魏等人,造成三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
  犯罪嫌疑人管某华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繁昌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繁昌县检察院受理后,及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其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管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2020年2月21日,繁昌县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管某华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华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5日, 繁昌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当庭宣判被告人管某华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依法惩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与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
  【法律要旨】
  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本罪中的医用器材包括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在办理涉疫情物资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时,需要正确区分和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如果生产销售的是纳入《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防护服、防护眼镜等医疗器械,且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对于生产、销售没有列入医疗器械目录的其他涉医用物品,如果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十五万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三:合肥市瑶海区宋某炳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2020年2月2日,合肥市新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磨店美食街查获两名销售医用口罩的犯罪嫌疑人宋某炳和李某和,查扣假冒“飘安”品牌医用口罩九千余个。
  2020年2月3日,合肥市瑶海区检察院根据新闻曝光案件线索,要求公安机关对该新闻进行调查,查明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瑶海区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查处假冒口罩源头。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宋某炳和李某和出售的假冒医用口罩来自于上家朱某旭。2月4日,执法人员对朱某旭在新站区仓库及办公室进行查处,共查获假冒“飘安”口罩10万余个。经查,犯罪嫌疑人朱某旭在疫情期间通过销售假冒“飘安”医用口罩获利20余万元。为从严打击犯罪,瑶海区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提出侦查取证建议,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分别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立案侦查,对涉案四人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正在办理中。   四、依法惩治诈骗犯罪
  【法律要旨】
  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
  案例四:宣城市黄某某诈骗案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主动联系朋友圈求购口罩的被害人季某,谎称有KN95口罩售卖,并将网络上搜索的口罩生产资质、证书、照片等发送给季某,以取得其信任。后季某从黄某某处购买5650个口罩并支付定金人民币9295元。次日,黄某某对季某谎称口罩已发货,要求支付余款26300元后即告知快递单号,季某支付余款后,黄某某便失去联系。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共计收款35595元,并将所得款项用于赌博、偿还欠款以及个人消费等挥霍一空。
  2020年2月3日,被害人季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宁国市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就案件证据固定和侦察方向提出建议。2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2月9日,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并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宁国市检察院依法迅速、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并追查赃款去向,在确保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启动快诉机制。次日,宁国市检察院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月13日,宁国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提出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宁国市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法庭审理黄某某诈骗案   五、依法惩治非法狩猎犯罪
  【法律要旨】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狩猎罪。
  疫情发生以来,针对滥食野生动物的突出问题及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的重大隐患,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明确规定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体现了国家立法机关以最严格的法律条文禁止和严厉打击一切非法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非法狩猎案件查处难度大,检察机关要加大与森林公安联系,共同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狩猎犯罪。
  案例五:安庆市崔某某等三人涉嫌非法狩猎案
  2020年2月2日,安庆市森林公安局宜秀分局接到群众报警称,安庆市大龙山林场小岭卡口拦截一辆面包车,车上有野生动物。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当场抓获崔某某等三名犯罪嫌疑人,同时扣押六只野生动物黄麂死体及钢丝猎捕器30个、橡胶袋等狩猎工具。三名犯罪嫌疑人对非法猎捕国家保护动物黄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安庆市宜秀区检察院提前介入,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围绕非法狩猎案的入罪门槛及定性标准、法律适用、证据收集方面,认为崔某某等三人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涉嫌非法狩猎罪,公安机关采纳检察院意见。安庆市森林公安局宜秀分局予以立案侦查,三名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3月11日,安庆市宜秀区检察院以崔某某等三被告人涉嫌构成非法狩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3月13日,宜秀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当庭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以非法狩猎罪判处其他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

  法庭审理崔某某等三人涉嫌非法狩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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