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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惩涉疫情防控刑事犯罪的通知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惩涉疫情防控刑事犯罪的通知
(2020年2月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中院相关部门:
  为充分发挥我市法院刑事审判职能,积极服务和保障疫情防控工作大局,依法严惩涉疫情防控相关刑事犯罪,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下列涉疫情犯罪,应予以重点打击,依法从重处罚:
  1.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的,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作为已经感染或疑似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人,应该无条件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配合隔离治疗,拒绝配合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5.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或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前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后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包括:
  (1)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包括:
  (1)造成3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4)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6.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以医疗卫生人员、防控人员或者防疫物资为对象,实施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行为,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医疗卫生人员、防控人员,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或者在医疗机构、防控点等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列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7.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假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包括:
  (1)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其他严重情节包括:
  (1)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2)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3)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4)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包括:
  (1)致人重度残疾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5)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6)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7)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8)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同生产、销售假药。
  8.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9.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10.挪用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予立案追诉。
  11.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
  (1)对发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地区或者新型冠状病毒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2)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3)拒不执行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2.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对下列涉疫情犯罪,亦应依法从重处罚:
  1.利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以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2.以防止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蔓延为名,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上列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3.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的已被感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以上后果或死亡的,或者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或者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或者因非法行医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后又非法行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4.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或者有两年内因利用虚假广告作虚假宣传收到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造成人身伤残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5.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或者报复伤害、杀害医疗卫生人员、防控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聚众“打砸抢”中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6.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医疗卫生人员、防控人员,或者捏造事实诽谤医疗卫生人员、防控人员,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诽谤罪定罪处罚;
  7.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疫情防控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8.以疫情防控机关、人员、物品为目标盗窃,或者利用已被感染、疑似病人或亲密接触者被隔离期间,入户盗窃公私财物的,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9.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10.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1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三、进一步统一办案思想,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应用研究和案件预判。对涉疫情犯罪案件,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保证案件质量和做好个人及工作场所防控措施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开庭,尽量缩短审理时间,做到快审快判。   四、加强与公安、监察、检察等机关的沟通协调,促进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的有效衔接,对处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涉疫情犯罪案件,要提前了解情况,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切实打牢案件的法律、证据基础,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五、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办理好涉疫情刑事犯罪案件的同时,增强协同防控意识,对通过审判发现的疫情防控、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联系沟通,有针对性的发出司法建议,促进疫情防控措施的健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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