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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5〕5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8月26日

  沈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及时、准确、客观地向社会提供预警信息,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44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4〕58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布预警信息,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分级预警、平台共享、统一发布”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可能发生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社会安全事件的预警信息发布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预警信息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特别重大)、二级(重大)、三级(较大)和四级(一般),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预警级别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沈阳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本市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规定执行。   第六条 设立市、区县(市)两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以下简称预警发布中心)。市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发布预警信息,统一通过沈阳市预警发布中心(设在市气象部门)对外发布;区、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发布预警信息,统一通过区、县(市)预警发布中心(设在本地区气象部门)对外发布。
  各级预警发布中心由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气象部门共同管理。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协调,气象部门负责预警发布系统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市大数据管理局负责政务信息网络系统与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相关的信息安全保护、应急协调工作。各级预警发布中心建立并实行24小时值守制度。
  未设气象部门的地区,可在社会管理服务指挥中心(市民服务中心)或授权其他部门建立预警发布中心,并由市气象部门负责发布系统的技术指导。   第七条 各级公安、规划国土、环保、交通、城管、农经、水利、林业、卫计、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人防、地震、气象等部门(以下统称预警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做好相应类别的突发事件监测预警、信息审核、评估等工作,完成与同级预警发布中心的对接工作。


  第八条 预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可能发生发展的态势,按照预警级别划分标准,制作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预警信息用语应当准确、规范,文字简练、通俗易懂。预警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事件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预警期限、预警事项、事态发展、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单位等。
  预警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预警信息发布的内部审批流程。预警管理部门具有审批权限的人员和联系人员名单要报本级政府应急办和预警发布中心备案,遇有人员变动的,应及时更改。   第九条 三级(黄色)、四级(蓝色)预警信息,发生在区、县(市)内,由区、县(市)政府或者区、县(市)政府授权发布;在市区内或跨县行政区域,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授权发布。
  一级(红色)、二级(橙色)预警信息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授权发布。区、县(市)发布的三、四级预警信息,有上升为二级以上趋势的,应及时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预警管理部门按规定启动预警信息发布程序。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一级(红色)、二级(橙色)预警由预警管理部门填写《沈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变更)审批表》,按照预警信息发布权限规定审批,以预警管理部门名义对外发布,并报市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三级(黄色)预警和四级(蓝色)预警由预警管理部门按各自有关规定审批发布,并报市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审批的预警信息,由预警管理部门录入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选择发布范围和发布渠道,同时将审批表扫描件作为附件,一并上传预警发布中心,预警发布中心收到待发预警后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各级预警发布中心须在第一时间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预警信息发布后,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及时落实各项防范应对工作。预警管理部门应当跟踪预警信息发布状况,掌握预警响应情况,督促落实防范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发布预警信息并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地方各级政府要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政府通报。   第十五条 市外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影响本市的,市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监测监控,组织专家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及时上报市政府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对可能造成省内、国内、国际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市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省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市。   第十七条 预警管理部门应当密切关注事件的发展情况,预警级别发生变化的,要及时按程序调整、解除预警信息,并将审签的调整结论或解除意见及时送达本级预警发布中心。预警信息的调整、解除流程与预警信息的发布流程相同。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信息传播机制,统筹社会各类资源,充分利用好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政务微博、微信、手机短信、智能终端、电子显示屏、预警大喇叭、专业无线电等发布手段,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形成相互衔接、规范统一、运行高效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体系。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预警信息的播发。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通信手段、传播媒介和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快速、及时、准确地将预警信息传播给社会公众。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警报盲区和偏远地区人群,要督促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采取鸣锣吹哨、组织人员逐户逐人告知等方式,实现至少一种发布手段覆盖警报盲区和偏远地区人群,强化预警信息传播。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加强预警信息接收、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重点针对乡村、社区以及学校、医院、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工矿企业、建筑工地、城市公园、燃气站场、高速公路服务区、涉危(危险化学品、民爆)单位等人员密集或其他重点区域,增设必要的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宣传、广电、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要协调指导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建立和完善预警信息发布机制和流程,根据预警信息发布需求,与同级预警发布中心建立快速发布的“绿色渠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刊载预警信息。对各类预警信息,电视台要采取滚动字幕、加挂相应预警标识、紧急情况下可中断正常播出等方式,迅速播报预警信息及有关防范知识。
  广播、电视等媒体接收到本级预警发布中心发布的四级(蓝色)、三级(黄色)预警信息后,须在20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接收到二级(橙色)、一级(红色)预警信息后,须在10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   第二十二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接收到预警发布中心发布的预警信息后,应当做好预警信息在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传播工作,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基层组织负责人、各类信息员、应急志愿者等应当主动接收和及时、准确传播预警信息,动员组织群众做好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由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牵头,气象部门具体承担建设,宣传、规划国土、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利、民政、人防、地震、农经、交通、城管、卫计、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环保等部门配合,依托全市电子政务外网和气象业务系统,加快推进市、区县(市)两级预警发布中心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接入各种信息发布手段,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
  各级政府应将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对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定期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估,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要统筹现有各类基层信息员、应急志愿者、灾害救助员、水库安全员、农技推广员、气象信息员、护林员等队伍资源,组织建设“多员合一、一岗多责”的基层综合信息员队伍,配备必要装备,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补助,并适时开展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预警发布中心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机构和专职人员;将预警发布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维护,预警信息接收、播发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基层信息员队伍建设和预警信息发布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预警信息发布、接收、传播技术研发,加强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防御应急服务等技术研究,增强科技支撑能力。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预警信息的科普宣传工作,增强社会公众防范突发事件意识、提高公众应对突发事件能力。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授权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或者不配合发布预警信息的;
  (三)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沈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权限规定
  2、沈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变更)审批表(样本)
  3、沈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解除审批表(样本)
  4、沈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变更、解除)流程图(市级)
  附件1
  沈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权限规定

类别

预警信息种类

发布部门

审批流程

自然灾害类

干旱一级预警

市政府

市政府批准

干旱二级预警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市政府批准

干旱三、四级预警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

洪水一、二级预警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

洪水三、四级预警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

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信息(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

市规划国土局与市气象局联合发布

一、二、三级预警由市规划国土局批准

生物灾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突发事件)

市农经委

一般事件由市农经委批准,重大事件报省农委批准后,由市农经委发布。

外来入侵生物预警预报

市农经委

市农经委批准

农业病虫害

市农经委

市农经委批准

森林火险橙色、红色预警信息

市林业局

市林业局批准

台风、干旱橙色、红色,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霾一、二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三、四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中心

一、二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市气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局领导)签发;三、四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中心主任(或其授权的中心领导)签发。

地震预警信息、地震事件及地震谣言等涉地震事件

市地震局

市地震局领导审签,市政府批准。

事故灾难类

一、二级(重大事故)非煤矿事故灾难信息; 一、二级(重大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信息

市安监局

市安监局请示市政府分管和主要领导批准

踩踏事件灾害预警信息

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请示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危险化学品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二级橙色预警

市政府

市政府分管和主要领导批准

危险化学品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辐射事故一级红色预警

市政府

报省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发布。

严重道路交通事故及涉及危险品泄漏、爆炸、燃烧;发生翻车、坠车、燃烧事故;放射性物质及传染病病原体泄漏事故可能造成群死群伤

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分管领导批准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

一般事故由县级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批准并发布;较大事故由市级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批准并发布。

建筑业事故

市建委

一般事故由市建委分管领导批准;较大(及以上)事故由市建委主要领导批准。

公共卫生类

公共卫生事件

各级卫计部门及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各级卫计部门及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

畜牧公共卫生事件

市农经委

三、四级由市指挥部指挥长或副指挥长审批,一、二级由农业部授权市政府发布。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和重要提示信息发布方式及渠道:沈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及本单位原有发布系统及发布方式。
  附件2
  沈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变更)审批表(样本)
  单位名称(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预警信息发布单位

信息标题

 

预警信息类别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

发布时间及周期

××年××月××日起,预计持续××天××小时

预警级别及依据

 

预警信息传播方式

电视/报刊/网络/广播/大屏幕/短信/报纸/电台等

预警信息发布的文字内容

 

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影响

 

咨询电话

 

负责人意见

(签字)

 

市政府审批意见

 

备 注

 


  附件3
  沈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解除审批表(样本)
  单位名称(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预警信息发布单位

信息标题

 

当前预警信息类别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

解除发布时间

××年××月××日起

预警信息传播方式

电视/报刊/网络/广播/大屏幕/短信/报纸/电台等

预警信息解除原因

 

预警信息解除的文字内容

 

咨询电话

 

负责人意见

(签字)

 

市政府审批意见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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