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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佩戴口罩和使用场所码的决定

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号)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佩戴口罩和使用场所码的决定》已经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5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18日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佩戴口罩和使用场所码的决定
(2022年5月18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有效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落实规范佩戴口罩、使用场所码等措施,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二、在下列场景和情形下,应当规范佩戴口罩:
  (一)处于商场、超市、电影院、会场、展馆和酒店公用区域等室内人员密集场所时;
  (二)乘坐厢式电梯和飞机、火车、轮船、长途车、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时;
  (三)处于人员密集的露天广场、剧场、公园等室外场所时;
  (四)医院就诊、陪护时,接受体温检测、查验健康码、登记行程信息等健康检查时;
  (五)出现鼻咽不适、咳嗽、打喷嚏和发热等症状时;
  (六)在餐厅、食堂处于非进食状态时;
  (七)其他密闭或者人员密集等场景和情形。
  相关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提示规范佩戴口罩。   三、普通公众佩戴口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用一次性使用医用外科口罩、医用外科口罩或者以上防护级别口罩,佩戴前后应当洗手;
  (二)正确佩戴口罩,确保口罩盖住口鼻和下巴,鼻夹要压实;
  (三)口罩出现脏污、变形、损坏、异味时需及时更换,每个口罩累计佩戴时间不得超过8个小时;
  (四)在跨区域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医院等环境使用过的口罩不得重复使用;
  (五)需重复使用的口罩在不使用时要悬挂于清洁、干燥、通风处;
  (六)戴口罩期间如出现憋闷、气短等不适,应当立即前往空旷通风处摘除口罩;
  (七)外出应当携带备用口罩,存放在原包装袋或者干净的存放袋中,避免挤压变形,废弃口罩按照其他垃圾处理;
  (八)提倡家庭存留少量颗粒物防护口罩、医用防护口罩备用。
  境外输入和污染传播高风险岗位从业人员、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公共场所服务人员、校园内人员等重点人群,按照行业规定规范佩戴口罩。   四、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众和重点职业人群戴口罩指引》《河南省公众和重点人群戴口罩指南》,切实做好科学规范佩戴口罩的宣传和指导工作。   五、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公共场所、经营场所、住宅小区、建筑工地、公共交通工具等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主动申领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悬挂场所码,做到“一门一码”“一店一码”“一场所一码”;严格落实扫码登记相关规定,安排人员负责查验,做到逢进必扫。
  进入上述场所的人员,应当主动扫码并出示。对于无法使用场所码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纸质登记、扫身份证、人脸识别等替代措施。
  通过场所码和其他措施采集的个人信息仅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对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个人未按照要求规范佩戴口罩、使用场所码的,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即时劝导;劝导无效的,可以拒绝其进入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七、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未按照要求落实规范佩戴口罩、使用场所码等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个人不听劝导或者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未按照要求采取相关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导致新冠肺炎疫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疫情常态化防控属地责任,加强对规范佩戴口罩、使用场所码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调度,切实提高科学精准防控水平。
  卫生健康、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规范佩戴口罩和使用场所码作为本行业本系统疫情防控法定职责,制定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失控漏管的,依法依规予以问责。   九、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规范佩戴口罩和使用场所码的宣传、曝光力度,让“戴口罩”“扫码”成为社会公众的自觉行为。   十、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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