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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14日昭通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严格贯彻执行中央、省委、市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进一步推动我市疫情防控工作重心从“堵、排、治”转向“控、查、治”,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出如下决定:
  一、我市疫情防控工作应当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省委、市委的决策部署,坚决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坚持依法依规、科学防治、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切实采取管用有效的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和个人防护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增强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控网络,落实联防联控机制,采取网格化管理措施,充分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防输入、防输出、防传播、防扩散,有效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和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加强辖区内群众生活服务保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疫情防控和服务保障措施,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把防控措施落实到小区、楼栋、村小组,到户到人,及时全面排查、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科学有序专业地开展疫情防控应急志愿服务工作。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省、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等防控措施;可以依法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等方面实施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应当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全市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严格卫生管理,督促本单位人员落实有关防控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按要求及时报告。航空、铁路、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交通秩序,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增强法治意识,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律义务,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指挥和安排,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主动学习疫情防护知识和相关规定,做好自我防护,减少外出活动,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不组织、不参加聚会和集体活动,坚决抵制非法猎捕、交易、豢养和食用野生动物行为;自觉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凡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第一时间向属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如实报告,确保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依法加强对宠物的管理,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以实际行动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控阻击战。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给、储备、调配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征用、截留、占用疫情防控物资。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疫情防控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七、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抓好疫情防控的同时,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工作,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脱贫攻坚、春耕生产、劳动力转移输出和复工复产复学等各项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疫情防控相关项目、资金及时安排到位,保障事关民生、脱贫攻坚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项目、资金及时安排落实;制定和完善企业复工规定及支持企业应对疫情影响的举措,推进各类企业有序复工,支持、服务和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努力把疫情对经济发展的影响降到最低,确保全市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抓好返岗、返工、返校“三返”工作,及早谋划制定健康诊断、交通组织、生活保障、医疗救治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恢复正常生产后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秩序。   八、全市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平台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络平台实行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社保、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减少办事大厅人员聚集。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国家和省、市相关疫情防控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加大对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制假售假、造谣传谣、野生动物交易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防疫决策法治审核,加大疫情防控期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力度,确保疫情防控期间群众获得高效便捷的公共法律服务。   十二、全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三、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四、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情形行为及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十五、对于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十六、全市各级人大代表应当自觉发挥紧密联系人民群众的优势,带头扛起疫情防控责任,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积极引导广大群众强化法治意识,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好公民的法定义务。   十七、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开展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疫情防控工作专项报告,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助推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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