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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卫生人员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的实施意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卫生人员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的实施意见
(2020年2月)


  为了切实保护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维护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秩序,为“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沈阳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第二条 医疗卫生人员在医疗卫生服务中遭受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医疗卫生人员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三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五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提供报警(出警)记录、伤情照片、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微信短信等电子数据、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因履行医务行为使其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遭受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
  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不法侵害行为实施地或者结果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应当立即对申请的形式要件及是否存在申请人遭受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现实危险的证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本着灵活、便捷的原则适当简化审查程序,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予以核实或者举行听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以裁定方式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并立即开始执行。正在从事传染病医疗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提出的申请,受理后,应当立即作出并开始执行。   第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谩骂、恐吓、侮辱、诽谤、推搡、殴打等不法行为;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进入申请人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办公区及其他区域;
  (四)禁止被申请人实施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和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公安机关、被申请人所在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十三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不法侵害地的公安机关、申请人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应当予以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根据情节轻重,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线索、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五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不收取申请费。
  本意见适用于沈阳市两级人民法院,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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