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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佳木斯市公安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通告

佳木斯市公安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通告


  为全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切断病毒传播途径,坚决防止疫情扩散蔓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从严落实租赁房屋主体责任,精准掌握全市企业单位、商业网点、行业场所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底数和基本情况,切实为全市企事业单位员工返岗复工疫情防控工作奠定良好基础,严格贯彻落实“外防输入、内防扩散”的疫情防控策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前疫情防控形势和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房屋出租人责任
  1、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2、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的,应当24小时内向辖区派出所报告,如承租人为外来人口的,还应当带领其到辖区派出所和社区进行流动人口登记。
  3、必须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服务处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当地派出所备案。
  4、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5、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6、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及时到辖区派出所和社区办理注销手续。
  7、房屋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二、房屋承租人责任
  1、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合法身份证件。
  2、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3日内到辖区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3、将出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4、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之出租人予以消除。
  5、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6、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三、流动人口责任
  1、凡来我市的非户籍流动人员(以下简称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24小时内,主动向居住地派出所申报登记。
  2、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近亲属家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超过15天的,应当申报居住登记。
  3、其他登记责任人包括: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责任人、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等。
  4、登记后领取居住登记凭证,居住满6个月,符合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未履行暂住申报登记的会影响您办理使用居住证。   四、用工单位责任
  用工单位招录使用非我市户籍人员或接收外地返佳员工时,按照《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规定,应自到达之日立即将用工人员信息报告属地公安机关,并严格执行14日隔离措施。公安机关在做好流动人口登记的同时,应主动做好服务,积极帮助用工单位、复工复产企业做好务工人员疫情风险排查、出行轨迹、医疗隔离等相关工作。   五、相关法律责任
  1、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房屋出租人(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必须详细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来自何地、租住时间等相关信息,并将承租人信息向社区和派出所备案建档。在疫情防控期间,房屋出租人(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需配合做好疫情排查、承租人员的管控等工作,若房屋出租人(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未主动申报登记备案或租赁房屋发生疫情而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3、住宿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4、对不履行申报责任,隐瞒不报、漏报、弄虚作假或拒不配合相关部门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流动人口本人、用工单位、房屋出租人等,将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从重处罚。
  5、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出租房屋管理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佳木斯市公安局
二O二O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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