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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强化税收服务和政策落实全力支持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强化税收服务和政策落实全力支持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
(云税发[202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州、市、滇中新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迅速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聚焦纳税人、缴费人所需所盼,立足税务部门职能职责,现就强化税收服务和政策落实,全力支持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重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力担当尽责主动作为。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党的领导,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提升站位、担当尽责、主动作为,坚决落实好国家已有的税费优惠政策、“放管服”措施和国家为应对疫情采取的各项税费支持政策措施,特别是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9号、第10号,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及时落地见效,服务好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工作部署和云南高质量跨越发展。   二、全力支持疫情防控物资保障。全面梳理落实各项支持防护用品和药品生产流通以及支持物流运输企业供应的税费优惠政策,对于生产、运输和销售医疗救治设备、检测仪器、防护用品、消杀制剂、药品等疫情防控物资以及保障疫情期间生活物资供应、物流运输的增值税纳税人,优先落实相关减税降费政策,优先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优先核准延期缴纳税款。疫情防控期间在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次数和最高开票限额上充分满足纳税人需求,为其提供发票使用的最大便利。全省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主动与相关职能部门对接,重点掌握此类企业的基本情况,对企业进行登记造册、逐户了解涉税涉费诉求,开设税费业务办理“绿色通道”,开展一对一服务,全力支持此类企业开展复工复产、扩大生产规模。   三、全力支持医疗机构救治与医护、防疫工作者开展工作。依法依规及时落实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相关的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减免政策。在疫情防控期间,暂缓对医院等参与防控防疫的单位和人员开展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工作,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变化,在条件具备时再适时开展。   四、全力支持定点安置(服务)单位减轻负担。对各级政府或疫情防控指挥机构明确的“定点安置”“定点服务”单位为防控疫情取得的政府性补助补偿收入,符合条件的作为不征税收入。   五、全力支持生活物资供应。全力支持保障好群众的“米袋子”“菜篮子”“果盘子”,辅导相关企业享受好蔬菜和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政策,坚决执行好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优惠政策,以及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六、全力支持公益捐赠。鼓励社会各界倾力相助、积极支持疫情防控工作,辅导纳税人享受好公益捐赠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以及增值税、印花税等减免优惠政策。   七、全力支持小微企业。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劳动密集型制造业、建筑业以及交通运输、旅游、餐饮、零售、住宿行业企业和其他未能及时充分复工复产的企业,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辅导落实好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银税互动”贷款等政策。   八、全力支持受影响的行业和企业。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或发生严重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县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核办理。对因疫情影响的“定期定额”户,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合理调整定额,进一步简化个体工商业户停、复业登记手续。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按照税费同步原则,依法适当延长税费申报期限,2月征期延长至2月24日;对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税费申报的纳税人缴费人,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依法准予延期缴纳税款。对因受疫情影响未能按期办结的业务,属纳税人、缴费人自主办理的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免除相应的滞纳金和税务行政处罚。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不安排进户检查。   九、全力优化退税审批流程。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运输、销售企业以及受疫情影响相关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在落实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过程中优先办理。加大疫情防控期间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力度,简化退税审批流程,积极打通与财政、人民银行电子化、无纸化退税渠道,确保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及时、全面落实到位。   十、全力实施精准服务。要主动了解、响应各类纳税人特别是医疗救治、疫情防控等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诉求,依法给予最大限度税务支持。因疫情影响暂无法提供财务报表等附报资料的,在电子税务局办理申报时实行“承诺制”容缺办理。在疫情防控期间,将税控设备解锁方式调整为发票数据上传(抄报税)后解锁,保证纳税人顺利开票。要继续强化“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疫情期间(过渡阶段)为纳税人提供“发票网上申领、邮政免费邮寄上门”服务。税务机关要采取主动预约方式,并做好预约办税服务、“尽可能网上办”的宣传引导。在疫情防控期间,按当地党委政府要求,办税服务场所需关停服务的,要有应急场所,要有人员留守值班顺畅办理业务。
  省局同步梳理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政策措施指引》附印各地。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学习掌握、充分运用,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辅导,以更加丰富的方式更有力的举措推进各项工作精准落实。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政策措施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2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政策措施指引

  在举国上下全力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之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整理了相关税收支持政策措施,提醒广大纳税人用足用好税收政策,支持疫情防控工作。在现行税收政策中,疫情防控涉及的税收政策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支持疫情防控物资保障的税收政策
  (一)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1.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本公告第一第、第二条所称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布第一批疫情防控物资重点保供企业名单的通知》(云工信企服〔2020〕28号)
  2.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
  3.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
  (二)增值税税率调整
  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
  (三)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政策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四)运输与快递收派服务
  1.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政策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2.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政策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五)企业所得税
  1.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本公告第一第、第二条所称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布第一批疫情防控物资重点保供企业名单的通知》(云工信企服〔2020〕28号)
  2.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政策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二、支持医疗救治与医护、防疫工作者工作的税收政策
  (一) 增值税
  1.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符合规定的价格,提供符合规定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3.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4.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5.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
  (二)个人所得税
  1.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政策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2.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三)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2.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3.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4.企业办的各类医院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四) 耕地占用税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三、支持定点安置、定点服务单位的税收政策
  (一)增值税
  纳税人取得与防控疫情有关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没有直接挂钩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二)企业所得税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 70号 )   四、支持生活物资供应的税收政策
  (一)蔬菜和鲜活肉蛋产品流通增值税政策
  1.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2.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3.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号)
  (二)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和大豆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
  2.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3.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
  (三)航空服务的有关税收政策
  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不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五、支持公益捐赠的税收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
  1.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2.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二)个人所得税
  1.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2.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三)增值税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需视同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需视同销售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四)印花税
  1.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2.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
  (五)直接捐赠及其他
  1.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政策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政策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六、支持医疗行业企业科研攻关的税收政策
  (一)增值税
  1.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4号)
  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
  4.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
  5.对符合条件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1号)
  (二)企业所得税
  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2.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3.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   七、支持小微企业的税收政策
  (一)增值税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三)六税两附加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相关税费政策的通知》(云财税〔2019〕11号)
  (四)“银税互动”贷款
  充分发挥纳税信用信息在普惠金融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银行业金融机构逐步将申请“银税互动”贷款的受惠企业范围由纳税信用A级和B级企业扩大至M级企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113号)   八、受疫情影响行业企业的税收政策
  (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政策
  个别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房产、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批准后,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二)免租期的增值税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九、优化退税审批流程
  (一)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自2020年1月20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
  以企业自愿为原则,对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和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或其他途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数据,免予提供纸质资料。原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资料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数据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自2018年12月14日执行。
  政策依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十、延期办理和便利申报的税务管理服务措施
  (一)申报纳税期限延长
  为全力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要求,我省2020年2月份的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如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
  (二)延期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受疫情影响较大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申请延期申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三)延期纳税
  纳税人因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导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四)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如因受疫情影响而停业的,可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政策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五)积极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尽可能网上办”原则。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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