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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25日

  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传染病人的收治管理,预防医疗机构内交叉感染,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有效控制传染病的传播和扩散,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传染病治疗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归口治疗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对法定甲、乙类传染病实行归口管理,集中隔离治疗;丙类传染病患者原则上可自主选择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结核病归口治疗管理按照《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结核病控制项目的通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法定的甲、乙类传染病实行定点收治。
  设开封市(含县)传染病定点收治机构,具体承担甲、乙类传染病病人的住院治疗任务:
  (一)开封市传染病医院(六院)为市级甲、乙类传染病收治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市区传染病病人及各县(区)转诊的传染病病人的集中隔离收治;
  (二)建有传染病病房的尉氏县人民医院、杞县人民医院、通许县人民医院、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为本县、区传染病病人定点收治医院;
  (三)县、区传染病定点医院对需要转诊的甲、乙类传染病病人统一转诊到开封市传染病医院(六院)进行隔离治疗。   第五条 非定点医疗机构未依法经有关政府指定的,不承担甲、乙类传染病病人的住院治疗任务,不得收治甲、乙类传染病病人。   第六条 艾滋病病人的医疗救治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淋病、梅毒、尖锐湿疣等性传播疾病,按照国家《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执行。   第七条 遇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重大传染病疫情,指定的传染病定点收治医疗机构不能满足传染病集中收治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应将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中的甲、乙类传染病病人和以治疗甲、乙类传染病为主的传染病病人统一归口到传染病定点收治机构进行隔离治疗(急诊抢救者除外,且需向医保、新农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病历及抢救证明);凡未到传染病定点收治机构隔离治疗者,其住院医疗费用不得在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农合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   第九条 甲、乙类传染病定点收治医院实行属地管理,定点收治医院的调整信息通过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传染病病人收治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办法》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的传染病病人归口收治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成立由主管领导负责的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制订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对传染病的疫情报告和归口转诊工作要明确到科室和具体人员负责。   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甲、乙类传染病病人定点收治医疗机构应加强机构建设,加强内部管理,按照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疫情报告、院内感染控制、传染病病人的归口转诊工作,按照技术规范将病人及时转入定点医院接受治疗。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完善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门诊),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患者的传染病筛查和传染病的分诊管理工作。感染性疾病科(门诊)和传染病分诊点的设置要相对独立,内部结构做到布局合理,标识明确、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要求。感染性疾病科门诊应设置独立的挂号收费室、呼吸道(发热)和肠道疾病患者的各自候诊区和诊室、治疗室、隔离观察室、检验室、放射检查室、药房(或药柜)、专用卫生间;三级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门诊还应设置处置室和抢救室等。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门诊)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要认真做好预检分诊工作,规范执行各类传染病的诊断标准和程序,对诊断明确、需要住院治疗的甲、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及时转诊到传染病收治定点医院,不得滞留、截留或推诿病人。分诊、转诊或运转病人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范及消毒、隔离、防护等有关转运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实行传染病首诊负责制、门诊日志制度和传染病病人转诊负责制度。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疫情,并及时将传染病病人转至甲、乙类传染病定点收治医疗机构。对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危重病人和危重传染病病人,应当立即就地隔离抢救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转入传染病定点收治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现法定报告传染病时,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第十八条 转诊时开具传染病病人转诊单,一式三联,其中两联交病人,病人持转诊单转诊到传染病定点收治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培训应当包括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传染病流行动态、诊断、治疗、预防、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经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登记诊疗科目后方可开展。未经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的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开封市(含县)甲、乙类传染病定点收治医疗机构,应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传染科病房(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传染科病房(区)医护人员资格符合要求。医师具有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中注册为传染科科目。护理人员有护理人员资格证并注册。
  (二)传染科病房人员和设备配置,参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执行。
  (三)制定传染科病房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四)传染科病房为医护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用品,医务人员正确使用防护用品。
  (五)综合医院内设置传染科病房(区)时,必须单独建造,传染科病房与周边的建筑应设置大于或等于20m绿化隔离卫生间距。
  (六)传染科病房平面布置应划分污染区、半污染区与清洁区,并应划分洁污人流、物流通道。
  每个病区应包括带卫生间病房、重症监护室、医生办公室、护士办公室、护士站、处置室、治疗室、值班室、被服库、备餐兼开水间等用房,宜设置病人活动室。
  每个病区床位配置宜为32床~42床。
  (七)不同类传染病病人应分别安排在不同病区。
  综合医院传染病区可分设呼吸道病区、肠道消化道病区。
  呼吸道传染病病区,在医务人员走廊与病房之间应设置缓冲前室,并应设置非手动式或自动感应龙头洗手池,过道墙上应设置双门密闭式传递窗。
  (八)病人出院、转院或死亡等离院后,其所住病房的环境和空气、用物和医疗器械等须实施终末消毒,以便接收新病员。
  (九)其他方面的传染科病房房屋建筑设计、洗衣房设置、给水排水、污水污物处理、消防、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电气、智能化、医疗气体等标准参照《传染病医院建筑设计规范》(GB50849-2014)执行。消毒、隔离条件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机构提出建立传染科病房申请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通知;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组织专家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控感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   第二十五条 评审和实地考察、核实工作结束后,专家评审组应当提出书面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对传染科病房建议批准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指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评审结论建议整改的,申请单位可在3个月内按评审意见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组织评审后做出是否建议批准的决定。对评审结论为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传染科病房建筑设计、消毒隔离条件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随《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取消其传染科病房诊疗科目。   第二十八条 卫生监督机构每季度对医疗机构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执法检查,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复印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对发现的问题下达执法文书。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一)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擅自收治甲、乙类传染病病人的(抢救者除外),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措施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实行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奖励制度。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总结一次,对传染病病人收治、转诊管理工作情况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包括:甲型病毒性肝炎、乙型病毒性肝炎、丙型病毒性肝炎、丁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其中乙型病毒性肝炎包括急性乙肝、慢性乙肝、乙肝肝硬化、乙肝病毒相关的原发性肝细胞癌等;丙型病毒性肝炎包括急性丙肝、慢性丙肝、丙肝肝硬化等。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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