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阅览
【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工伤保险条例》贯彻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工伤保险条例》贯彻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
(甬政发〔2015〕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现就完善我市《工伤保险条例》贯彻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伤保险费补缴问题
  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如下办法补缴:
  补缴费率按办理补缴时该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确定。补缴基数、补缴月份数以及补缴总金额的确定,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为依据。   二、关于工伤保险费补缴后的待遇问题
  用人单位按上述办法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工伤职工享受的与本人工资挂钩的工伤保险待遇与重新核定待遇之间的差额,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补足,其中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涉及5~6级伤残津贴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其他
  本通知自2015年9月26日施行。施行前用人单位中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因缴费额度不足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仍由用人单位按照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政发〔2004〕32号)文件的规定予以补足。以后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25日


智能检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