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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English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27日市政府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应勇
2017年11月29日

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的预防、报告、控制、救治以及相关的保障措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分类管理)
  本市对传染病防治实行分类管理。对甲类、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以及乙类、丙类传染病和其他传染病,依据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针对疾病特点和危害程度等因素,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四条 (工作机制)
  本市传染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合作、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机制,完善本市区域和部门联防联控制度,加强与周边地区传染病疫情通报和合作。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防治规划,建设和完善传染病防治服务体系,建立健全传染病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部门承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与考核。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和项目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落实传染病病人治疗减免政策和紧急收治所需经费;对医疗机构承担政府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由同级财政给予专项补助。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部门主管本市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水务、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公安、旅游、交通、铁路、民航、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与卫生计生部门之间定期通报疫情监测信息,及时通报突发疫情,共同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区域内的传染病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疫情管理和处置、病原微生物检验检测以及传染病防治工作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承担传染病监测、传染病规范诊断治疗、病例发现与报告、疫情处置、医院感染管理、业务培训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传染病调查员制度)
  本市探索建立传染病调查员制度。传染病调查员一般由经卫生计生部门培训合格的专业医疗卫生人员担任。
  传染病调查员承担传染病病例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查明传染来源,组织标本采集、消毒等疫情处置,提出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建议,制作传染病疫情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置情况报告等任务。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内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报告等工作,落实相应的传染病疫情控制处置措施。
  任何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政府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组织开展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落实传染病主动申报和传染病自我健康管理,接受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避免造成传染病传播。
  第十条 (宣传教育)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传染病防治社会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传染病防治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传染病监测)
  市卫生计生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防治规划与监测方案要求,结合本市传染病防治需要,制定本市传染病监测方案与工作计划,组织本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实施传染病监测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本市传染病监测方案与工作计划要求,组织开展传染病相关危险因素监测、传染病病例监测、标本采集与病原学检测以及传染病监测数据收集、分析与报告等传染病监测工作。
  农业、林业、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本市传染病监测方案要求和各自职责,在本系统内组织开展传染病监测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相关监测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监测方案,开展传染病病例监测,标本采集、运送与检测,监测数据录入、收集与报告等工作。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重点场所,禽、畜、水产品养殖、运输、交易和加工场所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合开展标本采集和运送工作。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实施因病缺勤缺课监测。
  第十三条 (预警)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根据传染病监测结果,开展传染病流行趋势分析,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报送传染病暴发、流行的预警信息。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传染病风险评估,统计分析传染病疫情和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并向同级卫生计生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的相关规定,合理、规范设置接种单位,实施疫苗全程冷链和全程可追溯的管理措施。市卫生计生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疫苗适用性遴选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组织开展疫苗的统一招标和采购。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程实施预防接种,落实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监测、报告等措施,保障预防接种质量和安全。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
  儿童、学生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前儿童看护点和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照规定接种的,应当督促其监护人及时补种。
  第十五条 (健康要求)
  从事早教、儿童看护、护工、产后护理、家政等工作的人员,健康状况应当符合岗位要求。依法需要取得健康证明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录用从事前款规定工作的人员时,应当查验其健康状况,并在录用后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劳务中介企业在介绍从事前款规定工作的人员时,应当查验其健康状况。
  从事第一款规定工作的人员出现健康状况不符合岗位要求情形的,应当主动告知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在其治愈前,不得安排其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等传染病预防)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学前儿童看护点应当落实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设立卫生保健机构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
  (二)实施每日晨检、健康巡查,落实学生健康体检、预防性消毒和痊愈返校证明查验等措施;
  (三)开展健康教育,将传染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
  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等的传染病预防)
  高等院校、养老机构、产后护理机构、供水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建设工地总承包单位、大型企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制定传染病应急预案,落实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以及其他必要防控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配备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公共卫生设施,防止传染病暴发、流行。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得公共场所的空气、水质、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管理)
  消毒服务机构提供消毒与灭菌服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清洗消毒和灭菌器等设备进行预防性维护保养、日常检查和性能检测;
  (二)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技术、操作规程、操作技能和防护知识等进行培训;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开展消毒灭菌效果监测;
  (四)对医疗机构的器械、物品、衣物和被服等独立清洗,对可能受到传染病病原污染的物品,应当先消毒后清洗。
  第十九条 (医院感染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成立医院感染和消毒管理组织,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毒隔离制度和操作规范,使诊疗环境条件符合规定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相关规范,对感染控制重点科室及医护人员落实相关措施。
  第二十条 (血液与血制品管理)
  从事原料血浆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药品管理和血液制品管理的相关规定,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经血液制品传播。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生物安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实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分级管理和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分类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科学研究活动中发现疑似法定报告传染病或者疑似不明原因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采取样本保藏、运输、检测以及病例追溯、调查核实与报告等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疑似传染病、不明原因疾病病例样本。
  第二十二条 (群众性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部门应当倡导公众养成卫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开展群众性环境卫生整治活动,组织辖区内各社区和单位开展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疫情信息发布和舆情回应)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和防控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传播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相关信息。
  卫生计生、新闻等部门应当做好传染病相关的舆情收集,针对舆情信息动态及时回应。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向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
  医疗机构发现法定传染病、不明原因传染病疫情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发现其他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疫情报告人制度。单位内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疫情报告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
  第二十五条 (调查核实)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到传染病疫情和疑似传染病疫情报告后,应当组织传染病调查员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规定的要求、流程与时限进行报告。涉及传染病疫情和疑似传染病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控制处置)
  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传染病疫情,并提出启动传染病防控应急预案的建议。卫生计生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者应急预案的要求,落实对传染病疫情或者疑似传染病疫情的处置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病史资料收集、标本采集、实验室检测,落实传染病控制相关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传染病病人诊断治疗,按照隔离技术规范,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等措施,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要求,落实病人管理、密切接触者健康管理、预防性服药、应急接种和消毒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单位疫情处置)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单位应当督促患有传染病或者出现疑似传染病症状的人员及时就诊,接受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开展有关传染病的调查和处置,落实相关预防和控制措施。
  学校、托幼机构等发生聚集性传染病疫情或者疑似聚集性传染病疫情时,卫生计生和教育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学校、托幼机构等落实现场消毒、传染病病人就诊、密切接触者健康管理、家长风险沟通和健康教育等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学校、托幼机构等的传染病疫情控制进行指导;必要时,应当向学校、托幼机构等提出停课等防控建议。学校、托幼机构等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落实相关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
  发生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其他传染病时,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要求,接受隔离治疗;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场所接受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期、观察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救治机构)
  本市传染病医疗救治网络,由传染病专科医院,设有感染性疾病科、传染病专科门诊和病房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指定的医疗机构等构成。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传染病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和设置感染性疾病科以及发热、肠道、肝炎等传染病专科门诊和专科病房。
  感染性疾病科、传染病专科门诊和病房应当合理设置,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治疗药品、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预检分诊)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主动询问病人的流行病学史,经预检不能排除传染病可能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传染病专科门诊就诊,同时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救治)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首诊负责制,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按照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进行规范诊治,不得拒绝救治,并根据卫生计生部门的要求,上报救治情况。
  医疗机构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将病人转诊至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对不宜转诊的危重传染病病人,应当就地治疗并组织专家会诊,同时做好传染病防控措施。
  传染病病人转诊时,需要使用专用救护车辆的,应当落实人员防护和车辆消毒措施。
  第三十二条 (体系建设)
  本市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市、区、乡镇(街道)三级传染病预防与控制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等公共卫生管理职能,根据辖区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实际需要,落实人员负责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 (队伍建设)
  本市以保障城市公共卫生安全为目标,加强与完善传染病防治以及应急处置队伍的建设、管理与保障制度,健全关键环节工作岗位设置、激励补偿、职业防护、职业规划和培训培养等人员管理机制,创新人才使用政策,保障队伍的稳定与可持续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防治服务人口、服务半径以及工作任务等情况,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传染病防治相关机构必需的传染病防治人员编制。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控队伍能力建设,规范管理,定期开展专业培训和演练。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三十四条 (物资保障)
  本市建立必要的传染病防治设施设备储备制度,储备传染病防控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设备、调查控制设备装备和用具,配备应急处置车辆。
  市卫生计生、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已消除传染病、罕见传染病和新发传染病等相关药品储备和调运机制,保障必要的药品供应。
  第三十五条 (社会参与)
  市和区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团体、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购买传染病防治相关服务的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购买服务信息。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患者治疗减免政策)
  对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隔离治疗的甲类、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在指定医疗机构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实行免费治疗。
  对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等特定传染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减免治疗规定执行。市卫生计生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市传染病防治实际需要,会同市财政部门对传染病减免治疗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级别、不同类别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特点,实施分类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卫生计生执法人员在监督执法中,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 (指引性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责任)
  卫生计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查验健康状况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劳务中介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查验健康状况义务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实施每日晨检等措施的处罚)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学前儿童看护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实施每日晨检、健康巡查或者未落实学生健康体检、预防性消毒和痊愈返校证明查验等措施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公共场所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公共场所的空气、水质、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重点单位未建立和实施疫情报告人制度等的处罚)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和实施疫情报告人制度,或者发生传染病疫情,未落实相关预防和控制措施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清洗消毒和灭菌器等设备进行预防性维护保养、日常检查和性能检测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开展消毒灭菌效果监测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的器械、物品、衣物和被服等独立清洗,或者未对可能受到传染病病原污染的物品先消毒后清洗的。
  第四十五条 (其他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不服从强制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措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个人,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捏造、传播或者擅自发布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痘的管理)
  本市将水痘按照丙类传染病管理,并报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属地化管理)
  经济开发区、自贸试验区等区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纳入所在区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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