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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科学有序做好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科学有序做好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1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及省委工作要求,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坚持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辽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全省疫情防控工作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决服从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及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的指挥,在省疫情防控指挥部的具体领导下,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坚持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确保疫情防控、患者救治、物资保障、市场供应、企业复工复产等各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二、省和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聚焦防控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坚持问题导向,补短板、强弱项,进一步健全完善疫情防控相关地方性法规及配套制度。主动跟进疫情防控进程,深入分析研究疫情防控有关的立法需求,对实践急需且符合立法机关权限的立法事项及时纳入立法计划、启动立法程序。抓紧开展传染病防治、野生动物保护、突发事件应对等地方性法规评估,推进地方性法规内部关系更加完善协调。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切实履行法定监督职权,通过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备案审查、代表视察和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和各级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各项命令执行情况的监督,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医疗救治、生产生活、奖励补助等疫情防控各项措施;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对本级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情况的监督,对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可以依法启动质询案或者组织开展特定问题调查,对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以依法启动撤职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疫情防控措施。做好疫情防控重点工作,加强风险较大的地区疫情防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指导、分区施策;依法惩处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哄抬价格、囤积居奇、非法猎捕交易滥食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加强疫情防控物资保障,强化医疗物资等的供应,推动疫情防控物资企业复工达产,规范捐赠、受赠行为;按照法定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及时准确报告疫情信息;以实行分区分级精准防控为抓手,统筹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秩序恢复;开展疫情防控普法宣传和法律服务,妥善处理疫情防控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县(市、区)统一部署,坚持力量下沉,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在疫情防控中的阻击作用,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引导推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四、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交通运输、道口管理、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给的统筹力度,优先保障病人救治和一线医护人员、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加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需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六、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加强对信息传播渠道的监管。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发现虚假有害信息后,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发现发布或者传输虚假信息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通过主流媒体、融媒体向社会发布有关警示信息,切实做好辟谣工作。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抓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做好经济形势分析研判,以县域为单元,确定不同县域风险等级,分区分级制定差异化防控策略,加大宏观政策调节力度,支持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发挥国内市场拉动作用,着力稳外贸稳外资,保持经济平稳运行,努力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
  八、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供司法保障,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各类疫情防控、救治、隔离、运输、服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九、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对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支持医疗机构在医学观察、诊疗救治和医疗人员自身防护等方面探索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手段。鼓励高校、科研院所、企业进行科研攻关,加大相关试剂、疫苗、药品、器械的研发力度,为更有针对性地防控疫情提供专业支撑。
  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认真履行本单位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同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并依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统筹做好职工返岗、企业复工和学生返校的组织工作。
  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自觉接受疫情防控机构实施的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不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不组织聚餐,不滥食野生动物。进入公共场所,应当佩戴口罩。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服从疫情防控指挥部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擅自进行聚会、娱乐等对疫情防控造成危害的,或者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拒绝接受隔离治疗、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或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与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密切接触,不服从隔离管理,故意隐瞒经历,造成疫情扩散传播的;未履行疫情报告和信息发布制度,缓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疫情信息,未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的;阻碍卫生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诊疗和救治工作,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生产、销售伪劣的疫情防治用品、药品和医用器材的;通过网络等途径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非法猎捕交易滥食野生动物的;阻碍、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指挥部有关恢复生产经营、教学秩序命令的;其他危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疫情防控结束之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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