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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涉新冠肺炎相关商事纠纷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涉新冠肺炎相关商事纠纷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2020年2月19日)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贵州省委、省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处理各类商事纠纷,最大限度减少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提高疫情防控的法治化水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积极引导当事人正确对待和处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充分利用全省法院在线调解平台建设成果,有效借助信息化手段,多途径、全方位推动合同纠纷的多元化、实质性解决,优化对商事主体的司法服务水平。坚持平等保护,客观、全面认定疫情在具体案件中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影响,树立利益衡平的理念,妥善、公允处理因疫情引发的合同责任问题,以善意司法为企业战胜疫情、恢复正常经营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根据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答,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既要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预期,严格适用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抗辩,损害守约方合同利益,又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平衡合同各方利益。审判中应加强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互让互谅,合理分摊损失。   三、新冠肺炎疫情虽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对所有商事合同的履行都构成阻碍。要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准确把握裁判尺度,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履约成本等因素,对不可抗力抗辩依法进行认定。要防范债务人以疫情为由、以不可抗力为名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商事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做出处理:
  1、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的,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2、疫情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的,应当鼓励交易,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3、因疫情形势和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严格区分情势变更与正常商业风险并依法作出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予以处理。
  5、对于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故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各级法院要注意做好相关释明工作,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   四、对于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仍以疫情影响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疫情发生后,因交通管制、人员管制、未能如期复工等客观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责任。迟延履行对合同相对方合同目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合同相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五、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当事人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免除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因新冠肺炎疫情确有可能影响企业资金链的,债务人可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减。另,依据《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各级法院应引导当事人与金融机构采取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展期或续贷等措施,积极调解金融借贷纠纷,维护市场经济平稳有序运行。   六、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准确适用减损规则。鼓励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当事人采取多种手段尽量减少损失,依法支持当事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未采取适当减损措施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主张减轻或者免除合同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通知义务。考虑到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快递停运、人员无法外出等实际问题,在考量通知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有效性时,应当认可以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现代化通讯手段形成的通知效力。   七、就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订立的买卖合同,卖方可以履行,而主张因疫情影响要求增加合同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确因用工、原材料等上游成本大幅增加,继续履行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可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第4点处理;因受政府调配而延迟发货或无法发货,买方主张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利用疫情迫使消费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防护、诊疗物品,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应予支持。   八、严厉打击通过渲染疫情欺骗、误导保险消费者购买不适当保险产品的行为,确保保险市场稳定健康有序。对于涉及感染新冠状肺炎的保险理赔案件,审理中可以参照《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根据疫情防控期间的实际情况,公司采取网络会议、电话会议等多种形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诉讼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会议实际召开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上述会议所做决议的效力,降低疫情对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影响。   十、依法妥善审理受疫情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对主营业务发展良好,但受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应认定该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依法不予支持。疫情防控期间,开展破产企业接管、清产核资、企业管理、企业复工等工作的,应严格落实地方政府防疫工作的各项要求。因受疫情影响,重整投资人招募困难或者暂时无法制定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以适当延长重整期间。债权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无需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十一、依法审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力度,充分考虑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对明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采用活封、换封等多种手段,高效灵活完成诉讼保全措施,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疫情防控工作的影响。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当事人举证证明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保障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的程序性利益,依法审查当事人顺延期限的申请。   十三、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缴纳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司法救助力度,依法准许其缓交、部分缓交或者减交诉讼费申请,为中小微企业渡过难关、复工复产提供支持。   十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本省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商事纠纷案件。适用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省法院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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